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港进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54402元;2.判令被告港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4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港进公司施工的大庆市客运西站地下人防工程一标段的消防水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港进公司欠原告人工费76402元。2020年1月21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港进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分三次将76402元人工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剩余54402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港进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港进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大庆人防工程项目中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具体内容包括部分电话、广播补管穿线、控制电缆敷设、补设桥架、各系统调试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承包内容所需的主材、辅材、耗材、加工机械均由甲方提供;工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8月31日。计价方式约定为15万元,如有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加量按实际量计费,减少量工程费不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5年2月2日,原告施工的消防项目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288,210元(合同约定价款150,000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38,210元)。后被告港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截止2020年1月份港进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76,402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港进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大庆客运西站地下人防工程一标段的消防水电工程,甲方欠付乙方人工费76,40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1.此款于2020年春节前付款20000元,存***银行卡5000元,存***卡15000元;2.2020年5月1日前存***银行卡5000元,存***卡15000元;3.2021年春节前存***银行卡1000元,存***卡1000元,存款***卡25402元。协议签订后,此款由港进公司支付,丙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大庆让胡路火车站改扩建项目建设指挥部无关,并且乙方不上访任何相关部门,被告港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港进公司仅支付了人工费22000元,剩余人工费54402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港进公司支付人工费5440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港进公司施工的大庆客运西站地下人防工程消防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港进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54402元的事实,有其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港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港进公司给付人工费54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案涉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4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402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完善勘察、设计、违约责任、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