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2763号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尚御1幢1单元808号。
法定代表人:何祥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秋,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伯恒,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何源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为十四冶公司)、代伯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张翔、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伯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7429.89元,并按该未付工程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13371.49元,以上合计280801.38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欠付工程款267429.89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4983.07元,并按该未付工程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15249.15元,合计320232.22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欠付工程款320232.22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并安排第一被告工程项目部代表陈明与原告代表张翔在工地现场办公室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位于云南省蒙自市的“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实行预算总价扣除甲方进行预埋工作的预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材料及设备验收、工程变更及签证、质量标准、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合同生效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最终工程款项为1116411元。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扣除工程预埋费用93200元,上交综合管理费(10.59%)118227.90元,尚欠304983.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按未付工程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9.1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十四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代伯恒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十四冶公司无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十四冶公司的公章,十四冶公司不清楚该公章的由来。原告以昆钢的数据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是不合理的,十四冶公司与昆钢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现在双方对于工程款还存在争议,原告依据昆钢提供的数据作为起诉的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即便进行了投入,提供了工作,存在一个分包的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承担,也是代伯恒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代伯恒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第一被告十四冶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3.原告就本案完成的施工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在合同上签字的陈明不是十四冶公司的人员,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十四冶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即使陈明不是十四冶的人,合同加盖的也是十四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明有代理权,陈明的签字及项目部的公章能代表十四冶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十四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建筑消防电气检测评价报告》《云南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资质验证清单》《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清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5日,涉案消防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且成功备案,工程档案已经移交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主体、工程质量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且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成功备案。3.原告提交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消防工程付款表》《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一、三、四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结算资料申领情况》《何源诉十四冶一标段项目-昆钢审计报告结算金额》《单位工程拦标价汇总表(若干)》《昆钢红河公租房消防各标段工程量和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调取涉案一标段的工程结算价为1116411元,扣除工程预埋费用93200元,再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0元和综合管理费118227.90元,剩余304983.0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或昆钢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其与被告结算情况向本院出具的双方结算结果,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金额1116411元,原告已收到湖南六建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等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关于消防工程款报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后对《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消防工程款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收或送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代伯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第一被告总承包的位于云南省蒙自市的“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实行预算总价扣除甲方进行预埋工作的预算总价为合同总价,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上交综合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59%,上交综合管理费含管理费、土建配合费、垂直吊装费、税费等,不包含甲方进行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甲方收到分包方提交结算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完工时,工程款付到合同的80%时暂停支付,待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资料交清后,结算建设方、甲方审核并经三方确认后,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无质量异议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未结清工程尾款,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5月9日开工,2015年12月15日,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成功备案,涉案消防工程档案已于2016年1月20日移交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经工程发包方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十四冶公司结算,涉案一标段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116411元,扣除预埋费用93200后,工程价款为1023211元。原告已收到十四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0万元。
另外查明,原告何源消防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十四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后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何源消防公司撤回起诉。
再查明,本院另案审理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代伯恒借用被告十四冶公司资质中标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一标段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十四冶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十四冶公司作为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一标段的总承包,原告何源消防公司中标的涉案消防工程包含在十四冶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明的签字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代表十四冶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十四冶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被告代伯恒借用被告十四冶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何源消防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故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应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预算总价扣除甲方进行预埋工作的预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及工程发包方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何源诉十四冶一标段项目-昆钢审计报告结算金额》《昆钢红河公租房(一标段)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本院以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16411元,符合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预埋费用系原告施工前已完成的施工费用,被告应当知道该费用的产生原因和具体金额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关数据,本院按原告提供预埋费用93200元予以扣除。故扣除预埋费用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结算总价款为1023211元。该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118227.92元(1116411元×10.59%)及已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4983.08元。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未结清工程尾款,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之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认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款项为304983.08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为15249.15元(304983.08元×5%)。被告十四冶公司作为一标段工程总承包人,应当知道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以查明案件事实。其否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否认工程发包人出具的相关结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仅系涉案一标段消防工程分包人,并非一标段工程承包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代伯恒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代伯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4983.08元、违约金15249.15元,两项合计320232.23元;
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被告代伯恒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5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代伯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