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2761号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尚御1幢1单元808号。
法定代表人:何祥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翔,男,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全,男,1998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何源消防)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源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被告湖南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源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96159.93元,并按该未付工程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14808元,以上合计310967.93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欠付工程款296159.93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并安排第一被告工程项目部代表叶玉成与原告代表张翔在工地现场办公室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位于云南省蒙自市的“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实行预算总价扣除甲方进行预埋工作的预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资料及设备验收、工程变更及签证、质量标准、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合同生效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6年3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最终工程款项为1270730元。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0000元,扣除上交综合管理费134570.07元,尚欠296159.9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按未付工程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0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湖南六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2014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系2015年完成,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湖南六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不享有涉案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湖南六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湖南六建公章系伪造,不是湖南六建真实印章。原告并未提交《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过程进度款申请表,且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表系单方制作,并不是有效的银行回单或者相应收据。本案第二被告***与湖南六建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涉及***身份的信息,故原告主张***挂靠于湖南六建无相关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如何承担?3.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内容存在明显修改痕迹,且在合同上加盖的湖南六建项目部的公章涉嫌伪造。本院认为,湖南六建作为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三标段的总承包,原告何源消防中标的涉案消防工程包含在湖南六建中标的工程范围内,第一被告指出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三标段”中的“三”有修改的痕迹,该合同修改的内容与原被告中标的标段一致。原告作为分包方理应与被告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即使项目部的公章涉嫌伪造,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叶玉成的签字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能代表湖南六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湖南六建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及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建筑消防电气检测评价报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清册》复印件各一份、《云南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资质验证清单》复印件二份、《水泵房报验申请表及附表》复印件五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8日,涉案消防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且成功备案,工程档案已经移交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消防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主体、工程质量等,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且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成功备案。3.原告提交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消防工程付款表》《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一、三、四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结算资料申领情况》《何源诉十四冶一标段项目-昆钢审计报告结算金额》《单位工程拦标价汇总表(若干)》《昆钢红河公租房消防各标段工程量和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调取涉案三标段的工程结算价为1422334.89元,扣除工程预埋费151604.89元,再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840000元和综合管理费134570.07元后,剩余工程款296159.93元未支付原告。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或昆钢单方制作,且无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汇票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其与被告结算情况向本院出具的双方结算结果,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金额1422334.89元,及原告已收到湖南六建支付的工程款84万元等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关于消防工程款报告》《民事裁定书》《短信聊天记录》《qq邮箱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消防工程款报告》没有被告的签收或送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不予采信;《民事裁定书》是司法机关出具,予以采信;《短信聊天记录》《qq邮箱截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湖南六建提交《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结合其与原告就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使项目部的公章涉嫌伪造,仍不能否认叶玉成代表湖南六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南六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湖南六建总承包的位于云南省蒙自市的“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实行预算总价扣除甲方进行预埋工作的预算总价为合同总价,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上交综合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59%,上交综合管理费含管理费、土建配合费、垂直吊装费、税费等,不包含甲方进行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甲方收到分包方提交结算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完工时,工程款付到合同的80%时暂停支付,待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资料交清后,结算建设方、甲方审核并经三方确认后,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无质量异议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未结清工程尾款,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开工,2015年12月15日,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成功备案。涉案消防工程档案已于2016年1月20日移交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经工程发包方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湖南六建结算,涉案三标段消防工程结算价为1422334.89元,扣除预埋费用151604.89元后,工程价款为1270730元。原告已收到湖南六建支付涉案工程款84万元。
另查明,湖南六建公司代理人吴伟全向本院提交《法院问题调查回复》载明:“叶玉成系经济签字人员;我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84万元;三标段消防工程施工人、开标时间、完工时间、预埋工作预算总价、消防工程与建设方结算金额均无法核实”等内容。
还查明,原告何源消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湖南六建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后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何源消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被告湖南六建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湖南六建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曾因双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撤回起诉的日期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应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湖南六建作为昆钢红河公租房项目三标段的总承包人,原告何源消防中标的涉案消防工程包含在湖南六建总承包工程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叶玉成的签字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能代表湖南六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湖南六建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移交使用。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预算总价扣除甲方进行预埋工作的预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及工程发包方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何源诉湖南六建三标段项目-昆钢审计报告结算金额》《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本院以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2334.89元,符合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预埋费用系原告施工前已完成的施工费用,被告应当知道该费用的产生原因和具体金额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关数据,本院按原告提供预埋费用151604.89元予以扣除。故扣除预埋费用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结算总价款为1270730元。该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150625.26元(1422334.89元×10.59%)及已付工程款8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04.7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未结清工程尾款,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之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认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款项为280104.74元,故被告湖南六建应承担的滞纳金为14005.24元(280104.74元×5%)。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六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湖南六建作为三标段工程总承包人,应当知道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以查明案件事实。其否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否认工程发包人出具的相关结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仅系涉案三标段消防工程分包人,并非三标段工程承包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六建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0104.74元、违约金14005.24元,两项合计294109.9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