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7751号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尚御1幢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08838853。 法定代表人:**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品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4527851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8102517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405063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和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和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223.56元及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为2852.93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46076.4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第二被告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原告合作的工程项目,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毘明市五华区南通街顺城豪庭工程项目中的昆明国美顺城店新模式局改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消防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期限为22天,2022年7月26日开工,2022年8月1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电气、内装的工程内容,涉案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其中明确电气、内装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3223.5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23.56元。因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人独资股东,应当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无异议,但原告应当为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于逾期利息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取我司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司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格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我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合同系原告与我司签署,第二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我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国美零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我司与原告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并非国美零售电气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即便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系我公司股东,但我们两家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要求零售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全担保费、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和国美零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22年3月30日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乙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单独的工程项目由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甲方不对工程项目数量、类别、规模等向乙方作出任何保证,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单独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二、1、2022年7月25日,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通街顺城豪庭昆明××店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期限为22天,开工日期202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8日;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级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则保修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2、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工程的装修款合计143223.56元。 三、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系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2年7月25日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装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与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均认可装修款143223.5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对于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格发票,故其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公司现无力支付诉争的工程款,结合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诉的案件比较多,且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开具发票并非是合同的主义务,不能成为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于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是基于双方上述合同对于开具发票和支付装修款有顺序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对于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美零售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43223.56元及该款项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已减半),由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