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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32民初86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尚御1幢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0883885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16,2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以316,2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定至2023年6月28日为5092元;以上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321,38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辖的**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分包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本次施工的工程名称为:云南九鼎轮毂铸车间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理州鹤庆县西邑镇铂骏产业园,工程内容为:由原告负责开挖、回填等与本项目消防相关的具体施工内容。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质量要求,完成了上述项目。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本次工程的总价为992,29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76,000元工程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欠付工程款316,296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西邑工地进行了土方开挖、回填及机械施工的事实**公司予以认可,但根据我公司**与***的核对及结算,其完成的施工项目合计工程款为932296.05元,并非其主张的992296元,我公司仅认可由**签字的结算单,其余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二,在本条答辩意见陈述之前,先向法庭介绍一下各相关人员的社会关系。**系我公司员工,内部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系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系我公司财务人员;原告***与***系亲兄弟关系;**系***儿子,系***侄儿;**与**系亲兄弟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及**以及**的弟弟已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000,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03.95元,就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将保留相关追回的权利。就支付工程款项金额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1.202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条,确认截止收条出具之日止共计收到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676000元,并明确了收到款项中代付的款项仅包括**公司转***的96000元(该笔款项由**消防财务人员**于2019年7月15日转账支付96000元给***,有流水为凭),并且包含了**转***,由***支付***共计款项。2.**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合计转款606760元的事实(不包括**微信向***的转款金额),其中有43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收条中予以确认。3.**于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已包含在收条中;又于2023年1月20日再次向***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00000元,不包含在收条中。以上合计支付款项为876000元。4.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鹤庆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遂由**的弟弟**代**消防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款项由***委托其侄儿**(***儿子)账户收款。***收条中不包含该笔款项,**与原告在对账出具收条时也未将该金额计算在收条内,当时**遗漏了该笔款项统计。以上金额合计付款976000元,我公司已存在超付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消防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2019年2月1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内容一样,以有公章以这一份为准),保全责任保险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诉讼保全费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农民工工资申请复印件一份,系应对第三方所作申请,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予确认。2023年3月27日由***签字的结算单,根据被告提供的2023年1月5日的登报公告,被告已公开公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负责对账目的核对及协调款项支付事宜,无被告行政、合同印章的债权凭证及**签字的债务,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从2023年1月5日后对案涉项目无权代理,故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土石方开挖、回填及机械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财务**向***转款)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向***转款)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向***转款)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转**),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2022)云29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向案外人**(***之子)转账付款指示后,委托**弟弟**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包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从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鹤庆县**铝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等施工项目。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云南九鼎轮毂铸车间消防安装;工程地点为大理州鹤庆县西邑镇铂俊产业园;原告负责开挖、回填等与消防相关的基础项目施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至2月1日对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形成了手写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及机械费》清单,被告方以***、**、***为代表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下标“注:土方外运,业主方加了60000元未计入。”当日,***、***出具结算单,再次确认总价款为992292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23年1月11日,经原告与**结算,原告向**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76000元,其中包括**公司转***96000元,**转***,由***支付***的款项。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弟弟**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月5日,被告登报公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等事宜。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函费)1840元、保全费2127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云2932民初860号之一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21388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人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不论当时***是否能代表,因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其作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不存在异议,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2019年2月1日形成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及机械费》清单,其中备注的60000元工程款,根据文字表述的意思应是对工程款932296元的补充,在无证据明确排除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该60000元工程款属于932296元以外被告应付款项的范围,且被告的其他相关负责人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价款为992296元。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截止2023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76000元,应作为原告实际收款及被告工程欠款的结算依据之一。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被告的200000元包含在676000元中,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4月23日被告委托**弟弟**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是否是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在案证据及**的证人证言,该笔转账是按原告指定账户转账的,**与***之前既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委托**转账时,**是不知情的,与***结算时未将该笔款项列入,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7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作为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未付的1629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另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函费1840元、保全费2127元,共计3967元,因双方未约定,且非本案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消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由原告负担2908元,被告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