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3946号
原告:***,男,彝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坝下河埂村云锡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李璇,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追加李璇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通知李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星、被告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被告鼎立公司、被告李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被告**、被告鼎立公司、被告李璇共同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0%计算;3.被告**、被告**、被告鼎立公司、被告李璇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被告**、被告鼎立公司、被告李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初,原告***的房屋需要装修,被告**提出由被告鼎立公司承揽装修业务。原告***通过房屋抵押方式向昆明马金镇中成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借款6000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将用作装修的6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委托支付的方式打入被告鼎立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李璇名下。被告李璇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给被告**,但被告方迟迟未给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原告***将600000元借给被告**及被告鼎立公司,并承诺按月利率1.6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了被告**及被告鼎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和收条,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9日,原告***催收本金,被告**提出资金困难,表示先还200000元,剩余400000元再借一年,利息照旧。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了被告**及被告鼎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并收回了原借条。2018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8年2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7200元,后再未支付款项。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被告**辩称,一、借款仅为被告鼎立公司的借款,应当由被告鼎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是履行职务;二、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此之前被告方支付的款项,以及借款后被告方的还款超过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参与借款,也未从借款中获利,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璇只是被告鼎立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借款无关。
被告李璇辩称,被告李璇在被告鼎立公司任职期间,被告鼎立公司经常用被告李璇的银行卡办理公司业务,本案所涉款项进入被告李璇的账户后两分钟内,被告李璇就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李璇只是被告鼎立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璇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与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汇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协议》《收条》《民事委托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律师费)。被告**依法提交了被告**与被告**的《离婚证》。被告李璇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个人汇款凭证》《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被告**与被告李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成村镇银行贷款600000元,同时委托中成村镇银行将6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璇的账户。同日,被告李璇在收到款项后随即将6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被告**、被告鼎立公司约定将该600000元作为被告**、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月利率为1.60%。从2016年3月31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60%标准支付了原告***十个月的利息合计96000元。后被告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鼎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400000元,利息为每月64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鼎立公司在《借款协议》首部“乙方(借款人):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上方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协议》尾部“乙方:”后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根据2017年1月1日与***所签借款协议,收到***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此据**2017年1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利率1.60%陆续支付了原告***十个月的利息合计64000元。被告**另于2018年5月22日偿还了原告***17200元。后被告方未再还款。
原告***因本次诉讼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8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全担保费2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将被告**与被告鼎立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3月29日撤诉。2019年4月18日,原告***因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被告**、被告李璇是否应与被告鼎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扣减本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鼎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被告鼎立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被告鼎立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鼎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仅为履行职务,并非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协议》末尾“乙方:”后签名并捺印,可以认定其是以个人名义和被告鼎立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鼎立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或注明被告**系以公司法人身份签订协议,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则被告**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但款项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原告***可以对款项交付后至《借款协议》签订之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作出说明,即被告**从2016年3月起开始借款,并按月利率1.60%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日其计算,之前每月支付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减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7年1月1日后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并于2018年5月22日又支付1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尚不足支付全部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0%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法对律师费18000元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被告鼎立公司订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基于《借款协议》产生的债务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璇原为被告鼎立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被告李璇只是代收款,且其在接收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未参与《借款协议》的订立,也无证据表明其有与被告**、被告鼎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60%);
三、被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璇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减半收取计4158.50元,保全费2760元,合计6918.50元,由被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