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558号
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大兴居委会三节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下河埂村云锡小区18幢2**6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下河埂村云锡小区18幢2**601号。
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7646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76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PVC塑管及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商,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由于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通信管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管材款476462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后,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具《***》,作出分期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承诺,并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以前还清所有尾款。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仅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764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已经将被告订购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自2012至今从顺捷管业购进通信管村(110圆管及7**花管)38556米,单价14.5元每米,合计559062元。”2017年9月5日,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截止2017年9月5日尚欠顺捷管业通信管村款476462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向***作出如下承诺:1.在2018年1月30日以前还材料款20万元;2.在2018年3月15日以前再还材料款10万元;3.在2018年4月15日以前再还材料款10万元;4.在2018年5月15日以前根据协议还清材料款所有尾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37646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462元;
二、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以37646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顺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以37646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计8055元,由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莫 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