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1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下河梗村云锡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原告持有的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4.7%股份转让款136445元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4.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364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了公司,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现登记在册股东有***(持股比例为19.6%)、***(持股比例为14.7%)、**(持股比例为51%)、***(持股比例为4.9%)、***(持股比例为9.8%),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4.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36445元,协议签署当日内,由被告**将股权转让款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收款同时,向被告**开具合规的收据。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至今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认为其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退出了公司的经营,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故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与被告**均为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4.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后,转让双方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合同的义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公司有义务办理股权变动后的变更登记。故两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原告***所持被告云南鼎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4.7%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