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小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K74XC3E。
法定代表人朱继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宏,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团结路3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6139F。
法定代表人杨继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段婷曦,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淳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明淳景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被告**滇中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淳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朱继宏,被告(反诉原告)**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段婷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淳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元谋片区悬挂杆号牌劳务费5943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9635.25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元谋、永仁片区劳务费共计706030年,并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0169.18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执行《10KV配网运维合同》的同时,临时增加悬挂杆号牌的工作,口头约定结算方案:由**元谋供电局结算10万元整作为劳务费至被告滇中实业公司,再由被告滇中实业公司对原告公司结算为劳务费服务费,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2010年1月12号,原告公司将增加内容等情况汇报至被告滇中实业公司,未获任何回应,2020年4月31号,原告公司杆号牌悬挂工作完毕。工程结算共计悬挂1415块,42元/块,共计人民币59430元,被告滇中实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20年4月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以技工420元/工日,普工260元/工日的单价标准,2020年5月18日与被告滇中实业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5月22日,原告劳务人员到场,开始为被告滇中实业公司“2020年元谋、永仁片区35kv、100kv输电线路运维项目”提供劳务服务,2020年12月31日,接被告滇中实业公司通知,停止“2020年元谋、永仁片区35kv、100kv输电线路运维项目”提供劳务服务,2021年1月份,原告公司人员撤离被告滇中实业公司元谋、永仁运维站。该项目经结算永仁片区人民币706480元,元谋片区人民币704140元,共计人民币141062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滇中实业公司最后一次拨款,累计支付人民币704590元,尚欠人民币70603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两个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滇中公司辩称:一、淳景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淳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悬挂杆号牌事实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悬挂号牌的工作,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悬挂号牌与滇中实业公司形成了新的口头合同关系。即便其实施了悬挂号牌的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服务外委合同》约定,滇中实业公司也应当是按照工日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且已经结清,故不存在单独结算的问题。(二)淳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滇中实业就《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劳务服务外委合同》欠付淳景任何劳务费用。首先,滇中实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淳景完成了全部的劳务费用支付,合计704600元,这一事实,淳景也是认可的。其次,滇中实业与淳景签订的《劳务服务外委合同》就是永仁和元谋片区项目进行统一委托的合同,不存在分片区结算的问题。最后,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支付是按照“工日”计算的,故其实际投入多少工人参与施工均应有工人签名确认的单据以及其向工人结算支付工资的凭证。淳景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并虚构工人管理的考勤由滇中实业持有的事实,企图瞒天过海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滇中实业,淳景公司的这一主张,完全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和诉讼规则。二、淳景公司未按照《劳务服务外委合同》约定向滇中实业派出“技工”提供劳务造成项目验收过程中被业主方处罚的后果,淳景却按照技工标准向滇中实业领取劳务费用,故淳景应向滇中实业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2008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劳务服务外委合同》第17.4条的约定,双方对“普工”的结算价格为260元/工日,“技工”的结算价格为420元/工日。结算过程中,因淳景向滇中实业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双方确认的《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委托项目拨款明细》中显示淳景承包期间的所有派出工人均为“技工”,所以滇中实业严格按照约定的技工价格向淳景支付了全部报酬,共计704600元。第二,事后,经滇中实业核对,淳景向我方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显示为“技工”的人员名单与《劳务服务外委合同》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淳景提供的响应文件中承诺派出的,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技工人员名单并不一致。淳景公司至今无法向滇中实业提供其结算过程中计算为“技工”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及证书。因此,淳景公司按照技工标准收取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合计200800元。第三,淳景应向滇中实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滇中实业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淳景的行为不仅给滇中实业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滇中实业在行业内部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依约应向滇中实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其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也给滇中实业增加了诉讼负担和费用支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淳景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滇中实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淳景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委托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元谋、永仁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劳务分包给原告,普工的单价为260元/工作日,技工为420元/工作日,劳务报酬按照人工单价乘以实际投入的工时计算,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配电管理所2020年4月生产作业计划清单》、《配电管理所2020年8月生产作业计划清单》,欲证明原告受被告安排,为元谋县供电局增加悬挂号牌工作,口头约定该费用由元谋县公电局结算至被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再拨付原告,截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合计完成施工1415块号牌并由元谋工电局出具工程量结算;5、**输电线路运维工作站外协人员统计表(永仁班组)、**输电线路运维工作站外协车辆统计表(永仁班组)、(永仁结算),欲证明原告为永仁片区的运维工作投入技工5人,普工2人及7坐面包车一辆,越野哈弗车一辆,合计技工工作日为1070日,普工为248日,越野车、面包车各214工日,累计结算单价为706480元;6、**输电线路运维工作站外协人员统计表(元谋班组)、**输电线路运维工作站外协车辆统计表(元谋班组)、(元谋结算),欲证明原告为元谋片区的运维工作投入技工5人,普工2人及7坐面包车一辆,越野哈弗车一辆,合计技工工日为1070日,普工为214日,越野车、面包车各214工日,累计结算单价为704140元。
上述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的内容有异议,这个合同只能证明我们把运维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普工的单价是按照260元/工日,技工的单价是420元/工日,计算方法是按人工单价乘以实际投入工日;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配电管理所提供的要去做悬挂杆号牌的计划,不能证明我们就把悬挂杆号牌的事情委托给原告去做,以及每块牌子的价格;对证据材料5、6的三性不认可,这是原告一方自己制作的统计表。
被告**滇中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委托项目拨款明细4份、劳务服务费支付审批表4份、工人工资发放表3份、付款回单4份,一是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进场进行线路运维,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足额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合计7046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虚构事实,实属虚假诉讼,为被告增加诉讼成本。二是证明被告多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00800元的事实。
上述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工人工资发放表不认可,该份证据为被告方单方面制作,签字盖章均不是工人签字及原告公司印章;对拨款明细、拨付申请表都不已认可,该份证据也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付款回单和支付劳务费审批表予以认可。
针对反诉请求,**滇中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委托合同、响应文件,证明双方已2020年5月19日签订《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劳务服务外委被反诉人进行劳务清包,工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单价为普工260元/工作日,技工为420元/工作日,合同第19条款项支付方式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的项目人员对项目不熟悉,反诉人多次要求整改,多次对其进行培训,其派出的人员均不属于响应文件承诺的人员,系普通工人,并非技工,最终该项目还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没有达到业主方**供电局的考核标准,反诉人被**供电局于2021年5月25日扣减质保金合计85809.15元,鉴于其派出的人员均不属于响应文件承诺的人员,系普通工人并非技工,费用应按照普通工人进行结算;2、项目拨款明细4份、劳务服务费支付审批表4份、工人工资发放表3份、付款回单4份,证明被反诉人于2020年6月1日进场进行线路运维,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反诉人实际工作量足额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的事实,反诉人多支付被反诉人合同款项2008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被反诉人的项目人员对项目不熟悉,反诉人多次要求整改,多次对其进行培训,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指导,最终项目还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没有达到业主方**供电局的考核标准,反诉人被**供电局于2021年5月25日扣减质保金合计85809.15元的事实
反诉人**滇中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昆明淳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以认可,反诉人主张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提供劳,并没有对施工的结果做质量标准性的要求,也没有提供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相应证据。响应文件当中被反诉人确实是提交了相应人员的介绍,响应文件19页的第四项写的是“拟”提供作业人员,它只是准备工作。不可否认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服务已经是全部完工,反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对劳务人员相关的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供电局的考核情况是针对全州九县一市的部分,我们所承接的劳务服务业务只是永仁和元谋。技工的认定是按照行业的工作标准,能带电登杆操作,去巡线的时候,能分辨出线路下面的障碍物会不会影响线路的运行,就是技工。**滇中公司有严格的出勤统计表,上面能明确有技工、普工、专职驾驶员的出工标准。
针对反诉请求,昆明淳景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不完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原件在反诉方保存有完整部分,上面标明驾驶员为普工,其他人为技工,该考勤表下面的签字为**滇中公司带队人员的签字。
该证据材料经**滇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它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被反诉人称该份证据原件在我方保存,但按照生活常识,被反诉人作为劳务派遣公司,考勤表应当在被反诉人方。
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昆明淳景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被告**滇中公司差欠其悬挂杆号牌劳务费的事实,证据材料5、6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滇中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2、3不能证明其多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淳景公司运维服务劳务费的事实,所支付的费用均是经过其审核认可后才支付的。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被反诉人)昆明淳景公司与被告(反诉人)**滇中公司签订《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20年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相关工作以劳务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实施完成;劳务工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务合同单价为普工260元/工作日,技工为420元/工作日;工程质量为满足国家、行业、南方电网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通过各级验收合格并完成启动投产;劳务报酬结算为人工单价×审核确认的工时;劳务报酬最终支付为: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反诉人)昆明淳景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展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期限届满撤离服务场所。被告(反诉人)**滇中公司至2021年1月26日共计支付原告(被反诉人)昆明淳景公司劳务服务费7045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昆明淳景公司的提举的证据材料不足,悬挂杆号牌劳务费和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劳务费无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和结算清单,配电管理所的生产作业计划清单不能证明其悬挂杆号牌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滇中公司支付,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结算单未经被告**滇中公司认可,也无相应的结算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滇中公司还差欠其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劳务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滇中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多支付了永仁、元谋片区35KV、110KV输电线路运维服务劳务费,其所支付的费用是经其认可后才支付,其提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昆明淳景公司提供了虚假劳务结算,其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昆明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76.00元,由原告昆明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6.00元,由反诉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兆 林
陪审员 欧阳应金
陪审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奕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