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滇中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6140号
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团结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6139F。
法定代表人:杨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7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禄丰县、武定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禄丰县片区)施工工作需要,将工程劳务协作部分发包给被告提供劳务协作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劳务款),但因被告拖欠其手下农民工的工资及租赁他人的房屋的租金,导致农民工等人员向相关部门投诉。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其支付所欠人员的工资及房租等费用,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相关被拖欠款人员。原告先后代被告支付借款款项合计10794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追索未果,特依法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协作协议;3.借款单、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证明、微信转账截图;4.借款单、委托证明、收款收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由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班组工人工资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产生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禄丰县、武定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禄丰片区)涉及的2个行政村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8月期间进场施工。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滇中实业有限公司禄丰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项目部(代表:朱宇,身份证号:53232919********)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小写:85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事由及用途:支付禄丰县高峰乡龙骨村、木差茨村,舍资镇干海资村当地农民工工资。借款人:(签章)**(身份证号:52018119********),借款人电话:159××******,借款日期:2018年2月8日。”后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将款项85000元分别支付至**名下班组成员,用于支付**差欠班组成员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拨付被告**工程款24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未结算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针对借款本金,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并由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其名下班组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合计85000元,该85000元可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归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5日产生的费用229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费用达成借款合意,也不足以证实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系代被告**支付,同时庭审中原告亦当庭认可双方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7年12月25日产生的费用22940元系借款,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3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936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崇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玲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