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滇中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团结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6139F。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滇中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91545.2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滇中公司与***签署的《劳务协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领用物资后造成遗失的,在结算时甲方以劳务费抵扣方式扣回;第九条约定,结算时需扣除甲供材料费、甲供材料卸车保管费、建设场地征用及赔偿清理费、试验费、税金以及甲方另行委托他人实施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经核算,扣减滇中公司支付试验费13992.44元,材料费57289.54元,遗失物资费用35727.43元及已经支付给***的款项200000元后,共计应付款项为100722.46元。二、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1.根据《劳务协作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乙方应提供发票,但至今尚未收到***开具的发票,进而滇中公司无法进行付款。2.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算,且对遗失物资存在很大争议,遗失物资均为***领取,但***未能退回,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算时进行扣减。三、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是错误的,没有全面、严格考查本案事实,没有完成结算也不是滇中公司单方造成。综上所述,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双方未办理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纠正。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滇中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24798.44元。2.判令滇中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滇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8日,滇中公司将元谋县2018年第四批次10KV及以下配电网应急项目--元谋县元马镇35KV能禹变10KV能禹Ⅱ回线新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滇中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工程内容为:新建10KV架空线5.14km、10KV电缆线路0.15km、柱上开关2台,项目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由***按滇中公司要求完成劳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直至项目移交建设单位为止,以滇中公司与供电局的结算价下浮20%作为结算价,协议暂定人民币200000元。结算方式=(1-20%)×B+C-D+E,式中B为甲方自得价的基础上扣除甲供材料费、甲供材料卸车保管费、建设场地征用及赔偿清理费、试验费、税金以及其他属于甲方费用以及材料费后的经济数额;C为乙供材料费;D为在项目验收合格前,乙方以任何理由停止提供劳务协作,甲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个人对剩余工作量提供劳务协作或由甲方实施所发生的费用;E为乙方提供的人工费发票税金,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正式的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发票。施工所需的材料由滇中公司及案外人元谋县供电局提供。工程完工后,滇中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与元谋县供电局完成了结算,滇中公司、***认可审定施工费总额为530998.05元。2022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滇中公司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工作,滇中公司应该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滇中公司作为分包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为:一、关于遗失物资费、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及材料卸车保管费的问题,滇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领取了多少材料、遗失了多少物资、甲供设备及材料卸车保管费的明细,仅靠滇中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不能够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故滇中公司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二、对于“试验费”,滇中公司与***均认可该费用实际包含了调试及试验的费用,而调试是由***组织的人员完成的,滇中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试验工作费用是多少,***仅认可滇中公司的试验工作费为2000元。三、关于《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物资费”问题。经查明,涉案项目所需物资均由滇中公司向元谋县供电局领取后保存在其仓库,***协助滇中公司实施搬运工作,之后***再从滇中公司仓库领取。“物资费”系滇中公司为涉案项目从案外人元谋县供电局领取的物资,“实际使用物资”系由滇中公司领取的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物资,“视同销售物资”系滇中公司为涉案工程领取后出现的遗失物资及使用后无法退回的物资。涉案项目所需物资既有元谋县供电局提供的物资,又有滇中公司提供的物资,现滇中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提供的物资有哪些,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从滇中公司仓管领取物资后的遗失物资数额是多少及使用后无法退回的物资是多少,故滇中公司提出“视同销售物资”视为“遗失物资”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与滇中公司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进行约定,故***要求滇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与滇中公司认可的劳务费结算计算公式,对***劳务费认定如下:***劳务费=(审定施工费-甲供设备及材料费卸车保管费-青苗赔偿费-甲供材料费-乙供材料费-试验工作费用-税金-遗失物资费用)×(1-20%)+乙方所得税+乙供材料费=(530998.05元-0元-3493.70元-0元-21280元-2000元-52621.43元-0元)×(1-20%)+8982.89元+21280元=39154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91545.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计3836元,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滇中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滇中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支付材料费57289.54元、试验费13992.44元及支付给***劳务费200000元;关于遗失物资费用,滇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遗失物资费用为35727.43元,遗失物资是由***领取,该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案涉工程遗失物资是由***所领取,故滇中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发票的问题,滇中公司主张***未提供案涉劳务费的发票,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双方对应付劳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出具发票,滇中公司认为***出具发票其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滇中公司支付***劳务费391545.23元,并无不当。至于滇中公司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全部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败诉方滇中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中强
审 判 员 王红云
审 判 员 刘亚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胡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