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团结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6139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中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CG组团项目价款48525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劳务协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领用物资后造成遗失的,在结算时甲方以劳务费抵扣方式扣回,第九条约定,结算时需扣除甲供材料费、甲供材料卸车保管费、建设场地征用及赔偿清理费、试验费、税金以及甲方另行委托他人实施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经核算,应该由工程造价扣除电表安装及保护帽的价款36000元,工程价款下浮20%;然后再扣减税金53973元,甲供材料费43706元,遗失物资费用60253,5元及已经支付给***的款项39万元后,实际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项。2、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存在问题,首先,双方一直未能结算,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才能确定应付款项,其次,判决支付利息起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故本案利息起算点应从***起诉至法院后才能起算。3、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劳务协作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应提供发票,但至今尚未收到***开具的发票,进而上诉人无法进行付款。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算,且对遗失物资存在很大争议,遗失物资均为***领取,但***未能退回,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算时进行扣减。4、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配错误,没有全面、严格考查本案事实,没有完成结算也不是上诉人单方造成。本案的发生,系因遗失物资、工程造价问题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并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所以,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
***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工程价款错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鉴定报告的工程款、税金和材料款进行核对后认定的工程款不存在遗漏款项。2、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没有结算是因为上诉人不配合结算,结算材料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同元谋县供电局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以结算之日认定利息计算起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起诉后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了支付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4、一审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配没有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滇中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616325元;2、判令滇中实业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滇中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滇中实业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承建滇中实业公司元谋县2018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等项目,工程内容分为四个子项目:1.元谋县2018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应急项目:**州元谋县甘塘易地扶贫搬迀安置点10KV及以下配电网新建工程,C、G组团低压及户表安装;2.元谋县2018年第一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州元谋县供电局办公大楼停车场分散式充电桩项目;3.**县2018年第一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供电局办公大楼停车场分散式充电桩项目;4.***农园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工程。协作范围为:由***按滇中实业公司要求完成劳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直至项目移交建设单位为止。结算方式为滇中实业公司与供电局的结算价基础下浮固定百分比作为结算价,协议暂定工程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协议签订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初完成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现已经顺利通过元谋供电局验收。2020年5月25日,滇中实业公司已经完成和元谋供电局的结算,滇中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97171元,余款一直未付给***。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做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中银价鉴(2022)第106号《**元谋县甘塘片区安置点10KV及以下配电网新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653679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但一致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应扣除电表安装及保护帽的价款36000元,工程价款下浮点20%,工程价款为485253元,加上充电桩的工程价款50700元,工程实际最终价款为535953元。扣减滇中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97171元,滇中实业公司实际还剩余工程价款43878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个人的名义承建滇中实业公司元谋县2018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等项目,该承包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价款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以个人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完成的工程已结算验收,并把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投入使用,故***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滇中实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拖欠未付,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债权。故***要求滇中实业公司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还主张要求滇中实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此,***主张的工程款欠付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滇中实业公司辩解在工程价款当中应扣减多领的材料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八百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3878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53782元;二、欠付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438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滇中实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扣减滇中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97171元,滇中实业公司实际还剩余工程价款438782元未付”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经造价鉴定工程价款为653679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需扣除材料费、试验费、税金及遗失材料费用;税金为53573元、材料费43706元、遗失物资为60253.5元,已付款39万元,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同时认为遗漏认定《劳务协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以及未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双方导致,不是上诉人一方造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滇中实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滇中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遗漏认定的事实:《劳务协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暂定价款为人民币530000元,乙方提供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滇中实业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如尚欠款,欠款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为6536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应扣除的税金、上诉人供的材料费、遗失物资费用及已付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根据《劳务协作协议》第9.1“…;B—甲方(滇中实业公司)自得价的基础上扣除甲供材料费、甲供材料卸车保管费、建设场地征用及赔偿清理费、试验费、税金及其他属于甲方费用及乙(***)材料费后的经济数额;…”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税金、其供给***的材料费、遗失物资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⑴关于税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在鉴定书第7页安装工程部分汇总表(取费)税金栏可以证明税金为53973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对扣减税金无异议,但认为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已对税金进行扣减,最终的工程价款为535953元,上诉人对该价款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下浮20%,充电桩的工程价款为507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电表安装与保护帽的款项36000元的事实。另外,***认为上诉人应补给***的税款为14133.6元,上诉人应缴纳的税金为64779元,最终实际工程价款为535953元[{653679元(鉴定工程造价)-64779元(税金)}×80%(下浮20%)+14133.6元(上诉人应补给***的税款)+50700元(电桩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实际最终价款为535953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证明最终工程价款535953元已扣除了税金,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税金53973元的理由不成立。⑵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供给***的材料费43706元,遗失物资费用60253.5元,虽然《劳务协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材料供应:甲供材料:除乙供材料外的所有物资。甲供材料领用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由于乙方原因多领物资或领用甲供物资后造成遗失的,在结算时,甲方以劳务费抵扣的方式进行扣回”,但上诉人没有能够充分证明其供给***或***领用的材料品种、数量及金额,***遗失物资的品种、数量、金额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材料费43706元、遗失物资费用60253.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⑶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主张已付工程款为97171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390000元,提交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390000元中转入***账户200000元,转入云南正宏劳务有限公司账户190000元,虽然***曾经担任云南正宏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劳务协作协议》系***个人与上诉人签订,且双方均认可云南正宏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还签订有其他合同,因此,转入云南正宏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19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入***账户的200000元款项应属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为535953元,应扣除的款项为电表安装与保护帽款项36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滇中实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99953元(535953元-36000元-200000元)。虽然《劳务协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由***提供发票,但未明确约定提供发票的条件,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双方未结算的原因系***造成,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结算、***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上诉人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出异议,只对起算时间提出上诉,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初完成施工并通过元谋供电局验收,2020年5月25日***与元谋供电局进行结算,为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滇中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99953元;
三、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未付工程款2999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承担2491元,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负担4054元,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7500元,由**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