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02民初2249号
原告:衡水市禹工水利工程公司(原衡水市钻井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帅。
被告:唐山市**甸区兴海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孙艳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禹工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甸区兴海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孙艳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市禹工水利工程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山市**甸区兴海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孙艳梅的银行帐户存款2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市禹工水利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唐山市**甸区兴海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孙艳梅银行帐户存款2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事人应当在查封财产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