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民终1365号
上诉人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立刚、富锦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在一审立案起诉时,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材料损失。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其次,上诉人与***不存在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绥化工程当时的材料都是以马立刚名义进场的,至于马立刚从哪里买来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将材料卖给马立刚,应找马立刚付款,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上诉人无关。再次,***并没有提交能够证实材料运至绥化公司厂区的直接证据,一审过程中都是马立刚与***的述说,提交的材料单上没有能够证实绥化公司已经接收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绥化公司将涉案材料转售。最后,绥化公司是否给付马立刚材料款与马立刚是否支付***材料款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对材料款的价格认定也有问题,一审法院支持***诉求,完全是根据***自认的价格予以支持的,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求是主张返还工程款,属于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但是一审法院却擅自变更立案理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予以审理,并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该工程中标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案涉材料是我们以马立刚的名义送到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的,但材料确实归我们所有。 马立刚、富锦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立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张维镇内火车道西象屿金谷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材料运送到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库内,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员李磊、祖艳平、王超等收货。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及案外人刘传亮在内的建筑材料出售,共得材料款1414213.5元。原告确认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600000元,案外人认可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814213.5元。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材料款1414213.5元汇到富锦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告马立刚妻子孙桂霞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位为,原告送入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库内建筑材料价格。通过被告马立刚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往来账页可证明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将原告及案外人刘传亮在内的建筑材料出售,共得材料款1414213.5元。原告自认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600000元,案外人认可其运送的建筑材料价值814213.5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告认可的事实能与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建材价格对应,故对原告送入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库内建筑材料价格60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结合被告马立刚陈述能够确认其存放在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予以确认。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将原告建筑材料出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实属不当,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建筑材料已被出售,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建筑材料价值6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材料款6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诉请被告马立刚、富锦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可,案涉材料以马立刚的名义运至上诉人的场地,后材料未使用由上诉人处理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称材料是以马立刚名义运进场地,不认识***,也不知是***所有。但通过上诉人陈述结合一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诉争材料归***所有,上诉人擅自将***材料处理掉,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绥化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彭景丰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