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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2548号
上诉人李春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彬、陈廷波、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护理费应增加6,424.80元、误工费增加6,6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2.80元,合计63,905.6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了司法鉴定2人20天的护理结论,二审法院应按此鉴定意见支持;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为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应当增加误工费6,608.00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其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给付,上诉人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李永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法院计算的护理费用合理,不应有增加部分,误工费也是在结合李春伍实际收入的情况下计算的,所以不同意对此部分增加,也不同意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抚养人没有达到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伤残程度。 人财保齐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李春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法定应为一人,故鉴定违反病历的记载进行评定,应以病历为准。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不能在一审后上诉期间利用国家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时间来增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实际增加误工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十级伤残没有达到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未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不应予以赔偿。 陈廷波、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平安财险黑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方面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李春伍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为另一伤者刘凤龙垫付医药费5,000.00元。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还有其他伤者的情况下,没有为其他伤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总额中留有相应的份额,致使其他伤者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没有将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额度中予以扣减,导致我公司多赔偿5,000.00元,属于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李春伍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该公司支付另外伤者5,0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明确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永彬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5,000.00元是为另一伤者支付的,与本案没有联系,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人财保齐分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无关。 陈廷波、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李春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84.41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交通费147.00元、护理费25,680.00元、误工费62,139.00元,伤残赔偿金64,2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2.80元,二次手术费22,000.00元,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2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等共计451,113.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春伍与刘凤龙同时受雇于被告陈廷波,为被告万达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18年7月3日晚,因刘凤龙驾驶的黑B×××**号翻斗车发生故障,被告陈廷波指派原告李春伍前往救援,于当晚21时,被告李永彬驾驶黑P×××**号重型牵引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春伍驾驶的翻斗车及刘凤龙驾驶的翻斗车在路边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春伍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其他部位骨折等严重伤情。2018年7月3日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3180712018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春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4月1日,经原告李春伍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出具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7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伍评定致残程度十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伤后30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30日。3、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5、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经查肇事车辆黑P×××**号所有人为李永彬,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另查明,黑龙江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91.00元/年,黑龙江省2018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60.46元/天。黑龙江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为188.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永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春伍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春伍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和人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和人财保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伍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李春伍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201,184.41元,因197,358.4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4,900.00元(49天×100.00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第4项“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予以支持4,500.00元(90天×50.00元/天);护理费,依据黑龙江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60.46元/天。因鉴定意见书第3项“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病例记载原告李春伍住院期间为均二级护理,故该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19,255.20元(49天×160.46元/天×1人+71天×160.46元/天×1人);交通费,原告李春伍住院49天,该院予以支持147.00元(3元/天×49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李春伍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据黑龙江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为188.3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第2项“误工期评定伤后30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30日。”该院予以支持62,139.00元,【188.30元/天×(300天+3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年限×伤残等级系数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春伍评定致残程度十级、十级。”且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城镇居住证明,故该院按照黑龙江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191.00元/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64,220.20元【29,191.00元/年×20年×0.11】;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第5项,“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该院予以支持2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李春伍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该院认为过高,予以支持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春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2,489.81元。其中,因为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在原告李春伍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故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还需要承担110,000.00元。超出部分266,519.81元,因为黑P×××**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永彬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齐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82,489.81-120,000.00-5,970.00)×0.7,即179,563.87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要求其为刘凤龙垫付的5,000.00元医药费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李永彬要求原告李春伍及被告陈廷波、依安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修车费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伍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563.87元。案件受理费5,749.00元,1,7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0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春伍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内扣除其为另一伤者刘凤龙垫付医药费5,0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春伍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刘凤龙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李春伍上诉要求增加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李春伍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60.46元/天×20日×2人+160.46元/天×100日×1人=22,464.40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春伍的误工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应按黑龙江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30元/天×(300天+30天)=67,749.00元。关于李春伍上诉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李春伍一审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其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应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9,191.00元/年×(18-9岁)/2×0.11=14,449.55元;因李春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春伍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黑020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9)黑020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春伍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00元,由李春伍负担1,1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支公司负担4,2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319.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9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琴 审判员  谷永刚 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  徐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