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447号
原告: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北区75号楼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谷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绿化公司)与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被告光合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合新兴公司给付涿鹿绿化公司工程款1618298.27元;2.判令光合新兴公司给付涿鹿绿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1829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光合新兴公司中标北京市延庆区葡萄大会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项目,由涿鹿绿化公司负责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下半年,该工程项目完工,按期交付并验收合格。依据第三方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1月16日,光合新兴公司、涿鹿绿化公司及项目发包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涿鹿绿化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741803.78元,光合新兴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044640元,未支付金额为2697163.78元。依据三方付款协议,发包方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延庆园林中心)签订协议后直接向涿鹿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865.51元,故光合新兴公司还欠涿鹿绿化公司工程款1618298.27元。之后,涿鹿绿化公司多次向光合新兴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21年9月,涿鹿绿化公司委托律师向光合新兴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仍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涿鹿绿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光合新兴公司辩称,认可光合新兴公司欠付涿鹿绿化公司工程款1618298.27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涿鹿绿化公司第一次向光合新兴公司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涿鹿绿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协议》,证明涿鹿绿化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以及光合新兴公司欠付涿鹿绿化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3张,证明涉案付款协议签订时光合新兴公司还欠涿鹿绿化公司2697163.78元,协议签订后延庆园林中心代光合新兴公司向涿鹿绿化公司支付了1078865.51元,剩余1618298.27元未支付。
光合新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光合新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光合新兴公司中标延庆区葡萄大会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项目。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光合新兴公司将部分园林绿化项目分包给了涿鹿绿化公司。2014年下半年,该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按期交付。
2020年1月16日,甲方延庆园林中心、乙方光合新兴公司、丙方涿鹿绿化公司就园林绿化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6月,光合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延庆区葡萄大会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项目。于2013年7月1日发出中标通知,同年7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与光合集团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下半年该工程完工,按期交付,并验收合格。2017年,园林绿化局委托审计公司(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225776310.48元。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委托园林管理中心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196041944.99元,尚欠29734365.49元未支付。其中包括本次支付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78865.51元(大写:壹佰零柒万捌仟捌佰陆拾伍元伍角壹分)。年月,光合集团与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负责绿化工程施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741803.78元(大写:伍佰柒拾肆万壹仟捌佰零叁元柒角捌分);已支付金额3044640.00元,未支付金额是2697163.78元。本着公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对所欠款项进行核实,保证真实有效……6、所欠丙方款项,此次甲方付款后,丙方与甲方再无其他争议,丙方因葡萄博览园项目起诉乙方,甲方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协议最后一页加盖有延庆园林中心、光合新兴公司、涿鹿绿化公司三方的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延庆园林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涿鹿绿化公司支付了450000元、450000元、178865.51元,共计1078865.5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1078865.51元工程款是延庆园林中心代光合新兴公司向涿鹿绿化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涿鹿绿化公司提交了《付款协议》及银行交易回单,光合新兴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欠付涿鹿绿化公司工程款1618298.27元,故光合新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就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涿鹿绿化公司主张自《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涿鹿绿化公司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298.27元;
二、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涿鹿绿生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18298.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5元,由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振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严玉婷
书 记 员 胡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