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宫,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岗上村高速公路北30米厂内1号。
经营者:张梅娃,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2578号(博爱医院八层801-815)。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墙南路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滨河租赁站),原审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运城市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2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民申43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间为5个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提交2013年12月21日结算单一份,该单据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21日已针对涉案租赁费、运费以及丢失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在该单据中明确写到“2013年12月21日下欠:运费25000元,租金欠212470元-已付18万元=32470元,下欠租赁材料丢失折价199215元,合计欠款256685元。”该结算单可以证明租赁物已退回滨河租赁站,不可能再有2013年以后的租赁费,如再扣除***已交的150000元押金,***实欠滨河租赁站10万余元,生效判决判令***支付租赁费547932.64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算账后,滨河租赁站就已知***欠其租金、运费、丢失材料损失,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却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滨河租赁站答辩称:一、对***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据,仅是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12月21日这一天之前的结算单。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个月都要结算,每个月都有一张类似的单据,滨河租赁站、***把多份单据都给了***。且在这份单据上面没有双方签字也没有日期,滨河租赁站、***不认可该份单据。二、在***提交的这份单据上写着已付18万元,但实际上,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三次支付了15万元押金,当时***答应再给3万,所以在单据上写了已付18万元,然而***却并未支付,故不存在已付18万元一事。三、滨河租赁站、***多次找亚森公司、手拉手公司、***催要欠款,然***等人承诺屡次失信,滨河租赁站无奈方才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
亚森公司述称:***提交的结算单,被申请人开始是否认的,导致亚森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立案,结算单明确写明至2013年12月21日,也写明了租金运费的金额及丢失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算价款,最终形成一个租金、运费、再加材料丢失赔偿款的总金额,根据湖滨区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共发钢管120686.8米,发扣件61182个,发顶丝12466根,从2013年8月20日,自2013年11月30日,***共还钢管112951.2米,还扣件48005革,还顶丝9615根,相减明细为钢管还差7735.6米,扣件还差13177个,顶丝还差2851根,被申请人在湖滨区法院现正审理的案件要求***、亚森公司返还的货物数量与该数量完全吻合。虽被申请人声称有多张结算单,但至今除了***拿出的结算单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和主张,且被申请人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不间断地在发送租赁货物,期间不可能结算。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2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爽
书记员徐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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