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02民初5957号
原告:**会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云高某,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姚某,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廉某,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运城市星河尚品4号楼2单元2101室。        
原告**会李某与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云高某、姚婷姚某,被告亚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廉某及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位于运城市××区卫生院的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00㎡,单价为140元/㎡,承包方式: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暖及应急照明通风等,包工包料、包资料,包质量验收通过。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付工程款总价10%,暖气电线等完成后付40%,竣工验收付工程总价20%,审计完成付总价25%,余5%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许某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60000元款项后,剩余80000元经原告多番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另外,原告所持有的《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承包单位是被告亚森公司,被告***许某称其是项目的负责人,故原告认为被告亚森公司和被告***许某均应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        
被告亚森公司辩称:一、被告亚森公司与原告**会李某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亚森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且被告亚森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个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自己诉称其与被告***许某之间于2016年5月份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那么据此应当认定该《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其二人之间,被告亚森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亚森公司显然被告主体错误,且被告亚森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而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情况、结算付款情况,与被告亚森公司没有任何交涉。原告主张自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但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被告亚森公司负责人,更没有与被告亚森公司进行过任何施工量验收、价款协商、工程结算等过程,被告亚森公司据此对原告所谓的完工量、工程款全然不清楚。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情况、工程价款情况、付款情况,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亚森公司进行交涉。所以说,据此原告也没有理由找被告亚森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亚森公司更没有付款的义务。        
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早已经超越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按照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很快完工,按照完工后工程款需要付到95%的要求,原告称并没有付够据此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9年底就应当届满。但是,原告在此之前从未找过被告亚森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所以说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早已超越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也不应得到保护。        
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许某是被告亚森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亚森公司承建王范卫生院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叫沈磊,并非本案被告***许某。        
综上所述,被告亚森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亚森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谓的债权早已超越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        
被告***许某辩称:1、按照原告和被告***许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许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结点还剩余4000元未支付;2、原告安装的水电暖现在未经过质监站的验收也未审计,所以被告***许某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50%支付工程款;3、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内的图纸进行施工,所以不能按照合同内约定的价款付款;4、原告安装的水电暖未审计,所以工程量不清楚。5、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许某签订的,被告***许某也是劳务方。        
原告**会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二被告与原告就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水电暖及应急照明通风的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及合同价款为十四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9页,证明被告***许某认可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不予理会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王范乡卫生院,证明王范乡卫生院与被告亚森公司就王范乡卫生院建设项目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范围1498194.84元;        
4、竣工报告一份4页,证明王范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发包商运城市王范乡卫生院、监理方运城市德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筑方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认可建筑给排水分部、建筑电气分部均检验合格;        
5、记账凭证一份8页,证明王范乡卫生院已经支付被告亚森公司工程价款1674686.1元,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6、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工程欠款二被告均知情,但借故推托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王范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卫生院发包方已经支付被告亚森公司全部工程价款但是二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亚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与被告亚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的签约主体是两名自然人,即原告和被告***许某所签订,合书上也没有注明签约时间,所以说该合同被告亚森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亚森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合同的签订协商履行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被告亚森公司,也没有与被告亚森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亚森公司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亚森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2,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我方不同意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调取证据上面只加盖医院公章没有医院负责人签名,对单位出具材料应当由负责人签名,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其次,合同书签订的主体内容与原告自己没有关联性,在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明确标明承包人项目经理沈磊,并非原告所诉称的项目经理是被告***许某没有事实根据,与合同内容也不相符,另外签约合同价并非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证据4实际上是竣工报告2份、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上述4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目的有异议,4份报告书上均没有签署日期,也未有施工许可证号记载,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部分空白,验收时间日期没有填写,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部分空白,开竣工日期部分,只有开工日期,没有竣工日期,所以说该4份材料不能证明项目已经竣工,该竣工报告也不能证明水电部分是原告完成的部分;对证据5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只是案外人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内部的记账凭证,上述付款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另外,农村信用社原始凭证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也不能证明是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对证据6中的录音,原告当庭也承认是转发的复制件,没有原始载体,被告亚森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许某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亚森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合同后约定了支付方式,现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现在只能支付50%的工程款。        
王范乡卫生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暖未竣工验收和审计。        
付款凭证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许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000元。        
原告**会李某对被告***许某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该合同盖有工程承包单位的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亚森公司知情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王范乡卫生院正处于审计准备阶段,不能证明未竣工验收,且另外被告***许某提交的该证明也未有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3中的2018年11月11日的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没有显示,也证明不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亚森公司对被告***许某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中被告***许某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被告亚森公司不知情,没有被告亚森公司公司印章,复印上面的椭圆印章不清晰,也不是被告亚森公司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所载内容与被告亚森公司公司没有关系,所有付款交易不是被告亚森公司公司支付的款,所有条据上面的刷卡均是被告***许某与原告个人之间的,与被告亚森公司没有关系,依此也能印证被告亚森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庭审后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始凭证6页,经本院向原告进行核实,原告质证被告***许某提供的6份领条证明不了证据来源,其中部分领条残缺反映不了真实信息,2018年11月11日领条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证明不了该笔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对其他领条的领款数额原告表示认可,请求法院核查具体数额,原告对于64000元表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起诉80000元,自愿放弃其中40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6000元。        
经审理查明: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整体建设工程由被告亚森公司承建,被告亚森公司将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许某。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位于运城市××区卫生院的水电暖等安装劳务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00㎡,单价为140元/㎡,承包方式: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暖及应急照明通风等,包工包料、包资料,包质量验收通过。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付工程款总价10%,暖气电线等完成后付40%,竣工验收付工程总价20%,审计完成付总价25%,余5%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本案水电暖等安装劳务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现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单位:(甲方)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字体系打印字体,合同落款处也没有被告亚森公司的印章表示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森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森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且已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均是由被告***许某支付的,被告***许某当庭也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安装的水电暖未经过质监站的验收也未审计,对于工程量不清楚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竣工报告,有被告亚森公司、案外人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运城市德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印章可以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有有被告亚森公司、案外人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运城市德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运城市博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勘探凿井公司五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印章可以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建筑面积周转宿舍楼为128.93㎡和业务用房为928.83㎡,合计1057.76㎡,两栋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亚森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载明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卫生院业务用房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期限。        
被告***许某主张《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尚未完成,25%的合同价款待合同审计完成后以实际工程量再行结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约定节点支付的款项为75%即105000元,被告***许某出示的64000元领条,尚需再支付原告41000元劳务工程款。对于被告***许某出示的2600材料款的票据,没有原告签字,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已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解[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000元整。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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