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802民初1772号
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运城鑫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