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岗上村高速公路北。
经营者:张梅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2578号永旺SOHO八层。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运城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墙南路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阁,该公司经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滨河租赁站)与刘建峰、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亚森建筑)、运城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手拉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梅娃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上诉人刘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被上诉人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城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河租赁站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第一项,将少判的108464.52元租赁费予以支持。理由:一.亚森建筑分三次支付租赁费共计15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刘建峰提交的2013年12月21日的单据中“租金欠212470元-已付18万元=32470元”作为依据,认定为18万元作为基数,进而计算出2013年12月21日前的租金为32470元显然错误。二.上诉人一审诉求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9月5日,确认租金为488057.98元,显然错误。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市场特征及交易惯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21日上诉人就明知租赁物丢失,而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扩大损失责任划定为上诉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三.刘建峰提交的2013年12月21日《时代广场工地结算单》并非原件,之所以该单据上显示已付18万元是因为在签订该单据时上诉人去催要租金,对方答应给付3万元,所以才按照18万元计算,该3万元实际并未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刘建峰针对***、滨河租赁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滨河租赁站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已经就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租金计算时间至2017年9月5日显然错误。对方自2017年9月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与另外一个案件当事人相同,法律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高度重合,我们认为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亚森建筑针对***、滨河租赁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2013年12月21日的结算单据,***已经认可支付了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问题,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1日结算的时候已经明知租赁物丢失且进行结算,对丢失的财产就不应当再计算租金,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9月5日上诉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很大照顾,上诉人再主张更多租金明显过高。对结算单据,该单据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原件也是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不予认可显然没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建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2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滨河租赁站256685元(减少263842.98元)。案件受理费用由***、滨河租赁站承担。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滨河租赁站已经知道租赁物丢失,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行为已经将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了。根据双方的结算,上诉人应向***、滨河租赁站支付金额256685元。滨河租赁站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租赁物品如有损坏….直到赔清为止”是明显限制承租人权利的条款,也有违公平原则。双方结算单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以对方没有签字为由否认该事实显然错误,对方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二.在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对方最早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滨河租赁站针对刘建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12月21日的单据不是双方涉及租赁合同租金的最终结算,双方合同至今也并未解除,租赁物仍然在对方手中,双方的租赁当然应当正常计算。刘建峰手中拿的是复印件,原件在答辩人处,这个单据双方都没有签字,不是最终结算单据。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的最终期限,合同也有明确约定租赁物丢失后,租金照常计算,合同一直有效,本案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亚森建筑针对刘建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刘建峰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滨河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峰偿还原告租赁费628992.50元。二、被告运城市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欠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手拉手公司系平陆县手拉手购物广场的建设单位,亚森建筑为施工单位。2013年6月29日,***(出租方、甲方)与亚森建筑(承租方、乙方)手拉手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钢管日租价格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价格为0.009元,顶丝日租价格为0.05元/根。2.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年/月/日,在租赁期间、逢春节扣除假期15天外,其余全部按实际天数计算。3.租赁物品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检验接收,乙方经检验后接受,在使用租赁物品过程中的任何风险由乙方自己承担。租赁完毕后,租赁物品由乙方送到甲方所在地,归还的数量及日期均按甲方开出的《租赁设备回收单》为准,来回运、送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4.钢管丢失每米15元,扣件丢失每个5.5元,顶丝丢失每根16元。以上租赁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者,限2天内及时赔清,否则租费照常计算,直到赔清为止。5.签合同之前付押金五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再付五万元,共交押金十万元。6.乙方在每月28日前,按时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用,逾期每日按未付数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7.合同期满,乙方应将甲方租赁物及时还清,逾期本合同一直有效,租费照常计算,直到租赁物品全部还清。8.一旦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9.本合同由手拉手公司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担保方)。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及租赁物损坏、丢失、维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期自本合同期满后三年。***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书写“张梅娃”名字,刘建峰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亚森建筑公章,手拉手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3日,滨河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多次运送至平陆县手拉手购物广场工地。自2013年8月20日,滨河租赁站多次回收了部分租赁物。2013年7月6日,亚森建筑付押金50000元。2013年7月17日,刘建平付押金50000元。2013年7月16日,亚森建筑付押金50000元。因租赁费欠费问题,原告方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亚森建筑申请对租赁合同中亚森建筑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刘建峰认可是手拉手公司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建峰提交了一份结算单“2013年12月21日下欠:运费25000元,租金欠212470元-已付18万元=32470元,下欠租赁材料丢失折价199215元,合计欠款256685元。”称对涉案的租赁费、运费以及丢失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不可能产生2013年以后的租赁费。原告方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该结算单仅是每月结算单中的一张。另外该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实际履行,是一张无效的单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为主张本案所涉租赁费,张梅娃于2017年9月5日将亚森建筑、刘建峰、手拉手公司诉至湖滨区法院诉调中心,因其主体资格不符,湖滨区法院作出(2017)豫1202民初455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梅娃的起诉。后***、滨河租赁站又于2018年1月29日向湖滨区法院起诉亚森建筑手拉手公司、刘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滨区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12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原告***、滨河租赁站、亚森建筑不服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豫12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审结果为:刘建峰支付支付***、滨河租赁站租赁费合计547932.94元,亚森建筑、手拉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驳回***、滨河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生效后,***申请执行,湖滨区法院于2019年4月4日将执行款552327.64元发放给***,该案执行完毕。
2.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使用13177个扣件、7735.6米钢管、2851根顶丝的租赁费,其租赁物数额与刘建峰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丢失材料数额吻合。
3.在书写结算单之后,***、滨河租赁站也未再向被告刘建峰、亚森建筑提供租赁物。就租赁欠费问题曾向被告刘建峰及亚森建筑主张权利。期间,曾与刘建峰达成口头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达成后未履行。被告仅支付了上述的15万元的押金。
湖滨区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系***所签,租赁合同和发货单上均显示租赁方是滨河租赁站,鉴于滨河租赁站系***和张梅娃共同经营,***和滨河租赁站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日期,另外,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也曾口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故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租赁费的计算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四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出租方***及滨河租赁站将涉案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亚森建筑及刘建峰后,承租方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租赁物丢失,承租方理应及时告知出租方,双方共同确认丢失的租赁物,确定该部分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截止时间,同时承租方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到位,以便出租方重新购置租赁物,保障出租方的交易机会。
(一)关于2013年12月21日前的租金。刘建峰提交的2013年12月21日的单据上显示“租金欠:212470元-已付18万元=32470元”,***认可该单据是其本人所写,故该单据能够证明***、滨河租赁站已对截止2013年12月21日的租赁费进行确认,故对2013年12月21日前的租金应按刘建峰提交的单据计算为32470元。但因该单据系复印件,且单据上没有刘建峰的签字,刘建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凭证中的内容向***及滨河租赁站进行实际履行,故该单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对租赁合同进行最终结算,也不能证明已共同确认丢失租赁物的租赁截止时间。
(二)关于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租金。***对2013年12月21日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单据上记载的下欠租赁材料的数目与***、滨河租赁站另行起诉返还租赁物的数目亦相同,故对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租赁物按照该单据上记载的下欠租赁材料数目计算。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以上租赁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者,限2天内及时赔清,否则租费照常计算,直到赔清为止。”虽***在单据中对下欠租赁材料进行折价计算,但刘建峰及亚森建筑并未按照单据数额赔清租赁物品,故按照合同约定,下欠的租赁物租金应当照常计算。但因自2013年11月30日后刘建峰与亚森建筑再未归还过租赁物,在***向刘建峰出具2013年12月21日的单据之后,刘建峰也迟迟未按照单据内容支付款项,此时,***应当知道租赁物已返还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滨河租赁站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及时向刘建峰及亚森建筑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租赁物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租金,但***及滨河租赁站两次起诉均未主张返还租赁物,明显损害其自身利益,致使损失扩大,故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下欠租赁材料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酌定计算至滨河租赁站经营者首次主张租赁费之日即2017年9月5日,扣除合同约定每年春节15天假期后,经计算,该部分租金为(7735.6米×0.015元+13177个×0.009元+2851根×0.05元)×1294=488057.98元。关于150000元押金是否应扣除,因三张押金的收据记载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6日,7月16日,7月17日,该时间在刘建峰提交的单据日期之前,且刘建峰并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提交的单据中记载的18万元是除押金外单独支付的,故在租赁费中不应再扣除150000元。综上,刘建峰应支付***、滨河租赁站租赁费合计488057.98+32470=520527.98元。
四、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一)刘建峰责任承担问题。刘建峰查明及刘建峰自认情况来看刘建峰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受益人,刘建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亚森建筑和手拉手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亚森建筑对本案租赁合同上亚森建筑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亚森建筑又撤回鉴定申请。***、滨河租赁站提交的本案所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施工单位是亚森建筑。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亚森建筑公章确定为亚森建筑所有。亚森建筑和刘建峰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上亚森建筑公章系刘建峰私自加盖亚森建筑负责人不知情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本案租赁合同加盖亚森建筑公章,应当视为亚森建筑同意刘建峰使用其资质,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共同承担,故亚森建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日期,故手拉手公司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担保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刘建峰作为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和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亚森建筑对上述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手拉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刘建峰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合计520527.9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40元,由刘建峰、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手拉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
本院在审理中,***、滨河租赁站提交证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个案件的诉讼虽然有关联性,但是并不冲突。
刘建峰针对***、滨河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并未生效。
亚森建筑针对***、滨河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谈论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四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是否具有结算性质,该单据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四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应结合《四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综合分析。首先,“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中并无写明该单据系对之前所有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一次性结算的意思表示,***出具该单据系对单据出具时间前相关费用的统计确认和对租赁物丢失折价标准的告知,刘建峰对该单据并未签字亦未按单据内容履行,因此该单据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合意。其次,双方签订的《四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满时间,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由合同第四款中“以上租赁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者,限2天内及时赔清,否则租费照常计算,直到赔清为止”以及第七款“合同期满,乙方应将甲方租赁物及时还清,逾期本合同一直有效,租费照常计算,直到租赁物品全部还清”可知,在租赁物未赔清或还清之前,***、滨河租赁站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最终结算单。
***、滨河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考虑到租赁行业的特殊性,以及需要对刘建峰拒不归还租赁物品的行为予以惩罚,即使租赁物品丢失,***、滨河租赁站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丢失租赁物照常计算租费,并无不当,***、滨河租赁站的租赁费损失应当予以保护,且合同当中对此有明确约定。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是否合理的问题。***出具“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时对部分租赁物丢失后折价赔偿的价格是认可的,其后来多次催要,刘建峰一直未支付对价或归还涉案租赁物品,可以认定其对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是明知的,在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滨河租赁站应当及时向刘建峰及相关担保人主张权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四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品损坏、丢失后租费照常计算等内容,实际为违约损失的计算办法,***、滨河租赁站不能基于合同中有违约损失的计算办法,而怠于行使权利,任由租赁费数额继续无限制增加,否则有违诚实信用,且增加了合同相对方的负担与公平原则相悖。故,一审法院以***及滨河租赁站两次起诉均未主张返还租赁物,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为由,酌定将租赁费计算至其首次主张租赁费之日即2017年9月5日并无不当。此外,考虑到***2013年12月21日出具“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中“下欠租赁材料丢失折价199215元”和一审法院酌定将租赁费计算至首次主张租赁费之日的金额为488057.98元等因素,衡平各方利益后,一审法院酌定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9月5日较为公平合理。
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平陆时代广场工地”单据写明“租金欠:212470元-已付18万元=32470元”,由此可以看出,***当时认可已付18万元。现上诉称18万元实际支付15万元,3万元并未支付,在刘建峰及亚森建筑否认且均无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事实无法查清,对该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租赁物品并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滨河租赁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470元。由刘建峰负担5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张军保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茹雅宾
书 记 员 申卓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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