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8执异33号
案外人榆林市榆阳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长城路中段永乐大厦。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千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南纪检委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陕西千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367号、003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省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榆林市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5011190元。案外人榆林市榆阳区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8月3日案外人榆林市榆阳区交通运输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榆林市榆阳区交通运输局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榆林市榆阳区交通运输局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