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168号
原告: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米建国,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