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13执异17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音自控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重型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4)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网上冻结的被执行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84)为党费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2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的要求,党费是党员个人按规定比例向党组织缴纳的用于党的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位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党组织所在单位的责任财产。因此不得冻结或划拨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债务。故异议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异议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科音自控设备公司与天发重型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26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72347.5元,于2020年8月至10月每月月底前付款100万元,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每月月底前付款80万元,余款472347.5元于2021年2月底前付清;二、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前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824680.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7日前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2月7日前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3月7日前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47234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如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当期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6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0%(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15726.5元于最后一期付款时一并给付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五、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津0113执2767号执行裁定书,网上冻结被执行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50665.50元(×××84),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 另查,本院冻结的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员会,账号:×××84,该账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往来款项均用于党的活动的经费。
解除对被执行人天发重型水电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4)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苏晓龙 审判员 李丹媚
书记员 靳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