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津02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4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在福建省,且合同涉及的现场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福建省更符合法律的本意。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无论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北辰区。因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诉争合同涉及技术开发、转让、许可等协议内容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或是安装、调试地点,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合同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受款项一方既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北辰科技园宜兴埠工业园,因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