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拿伦,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后旗教育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跃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拿伦、乌拉特后旗教育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飞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伪造新飞跃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拿伦设立项目部,进行非法施工活动,新飞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新飞跃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4号案件中的自认,是善意帮助行为,不应以此做出对新飞跃公司不利的认定。(二)***并非善意第三人,其诉请不应保护。(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新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新飞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新飞跃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新飞跃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诉争工程款给付责任。
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印章虽系伪造,但该假印章是新飞跃公司副总经理私刻,并非新飞跃公司普通员工或非员工所制作,且新飞跃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主字第854号一案中明确自认拿伦是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新飞跃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上诉及实际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事实,应当认定新飞跃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对原审期间提交的“保证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即确信新飞跃公司系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新飞跃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飞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