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某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初8号

原告:**1,自由职业者,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自由职业者,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2,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达拉特旗博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乌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原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集团公司)、达拉特旗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物流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跃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内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2、**1的诉讼请求。**、**2、**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内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1及其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第三人新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博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共同返还**、**2、**1施工保证金伍佰万元整(500万元);2、依法判令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支付**、**2、**1施工保证金的贷款利率利息920万(起止时间2011年4月7日-2018年7月10日,按500万元本金,月利率为2%计息);3、依法判令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赔偿**、**2、**1因施工购买或租赁设备损失6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博泰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某1告知**2,称达旗境内新修一条铁路,集团公司拟申报投资几个亿建设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召壕洁净煤集装箱专用线项目,李某1口头承诺将集装箱站的场地平整土方工程交由**2承揽施工。**2遂找到**1、**协商,三人共同出资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合作投资施工协议》。三人按照李某1的要求,预交50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将该保证金汇至李某1儿子***的账户。同时购买了价值500多万的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并投资搭建了施工临时用彩钢房。2011年4月12日***给**、**2、**1开具了加盖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50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收据。保证金缴纳后因该集装箱站项目没有立项批准,导致**、**2、**1不能施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3月**、**2、**1了解到集装箱站已经开工建设,才得知工程由中铁十二局施工,集装箱站的建设单位为博泰物流公司。经查,博泰集团公司是已经注销的鄂尔多斯市博泰物流公司的唯一出资者,博泰集团公司又是博泰物流公司的投资者。

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2、**1的诉讼请求,理由:1、**、**2、**1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三人的起诉:涉案保证金为**2代表新飞跃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1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与**1等人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3、博泰集团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收保证金已交回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新飞跃公司答辩称:1、三原告与三被告就集装箱站土方平整工程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三被告无任何承包协议。2、三原告给***个人账户汇入500万元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亦未给任何人任何公司给付过工程保证金。

博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中**2等人所诉的500万元保证金就是补充合同中指明的保证金。2、**2早已取走500万元保证金,双方工程项已结清,且**2多取走1182508元款项。3、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由新飞跃公司提起诉讼。4、对三原告请求设备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2、**1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达拉特旗博泰物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博泰物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4:博泰物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1、博泰集团公司和博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一人。2、在上述两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李某1一人。3、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丁志强一人,联络员是潘俊霆一人。4、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等。5、2017年11月15日,两公司地址完全一样。6、博泰集团公司是博泰物流公司的股东,出资460万元。李某1之子***是博泰物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博泰物流公司法定人有变更,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司是独立结算的,虽为两公司的法人,但是是独立承担责任。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据6: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目的:1、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1年6月7日截止,于2015年5月18日注销的事实。2、李某1、***让该公司向**2出具500万元收款收据规逃债务的事实。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公司的注销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已经将款项让**2取走,**2已经借走了所交的全部保证金,我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件):证据7:《合作投资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1、**2、**1、**投资李某1公司洁净煤集装箱专用线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2、应李某1要求,承揽该项目应缴纳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合作投资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签订合同时跟**2谈的,**2借飞跃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跟其他两原告没有关系,投资协议书有些内容跟实际做的内容不符,协议书可能是补的,将保证金500万后期的筹措资金在建设银行建立账户,该实际行为没有,不是按照投资协议书进行运作的。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表示放弃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原件):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据9: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10: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证据11:**1银行交易流水;证据12: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收据》。证明目的:1、应李某1要求,**2、**1、**于2011年4月7日将50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1之子***。其中,**1经手给***转账400万元,**经手给***转账100万元。2、李某1、***以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2出具集装站保证金500万元收据。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这个款打给***,***给公司,打收据也是写的**2,没有其他两个原告;对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打到***的账户,***收到的款项打给公司。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原件):证据13:《报案材料》;证据1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15:《复议申请书》;证据16:《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据17:《复核申请书》;证据18:《不予立案反映材料》。证明目的:1、**2、**1、**以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达拉特旗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3、**2、**1、**对不予立案决定提出复议申请。4、达拉特旗公安局维持不予立案决定。5、**2、**1、**向鄂尔多斯公安局申请复核。6、**2、**1、**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反映达拉特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公安局对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达拉特旗公安局不予立案的事实。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证据15两个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公安的相关的材料认可,对个人书写的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没有存在欺骗的事实。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原件):证据19: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调解书(2013)子民初字第00416号;证据20:**1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1、**1、**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集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2、300万元本金,月利率为3%。200万元本金,月利率为3%,6万元利息,在借款时即扣除。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原件):证据21: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据22:(2015)子州执字第00293-1号;证据23:(2015)子州执字第00293-2号;证据24:(2015)子州执字第00293-3号;证据25:(2015)子州执字第00293-4号。证明目的:1、**1、**偿还王艳芳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2、**1、**偿还王艳芳借款利息382000元的事实。**1、**承担受理费20415元,执行费21068元的事实。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原件):证据26:证人刘亮小《证明》;证据27:证人张玲《证明》。证明目的:1、**2、**1、**为做集装站工程,于2011年5月份通过刘亮小购买两台15吨油罐车,两台15吨洒水车的事实。2、**2、**1、**为做集装站工程。于2011年4月份通过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玲购买该公司临工300型挖掘机一台,价值106万元。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原件):证据28:鄂尔多斯市成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1、**2等三人为做集装站工程,与鄂尔多斯市成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徐工50K型装载机十二台,价值3744060元,月租金201940元的事实。2、**2等三人租赁该公司徐工215型平地机一台,售价70万元的事实。十二台装载机和一台平地机当时全部进入集装站施工现场,等待开工。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即使买了或租了车,用在哪里我方不清楚。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第十组证据:租赁公司的财务明细复印件。证明目的:**1、**2、**从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2的工程有很多,这些机械做了什么,我方不清楚。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第十一组证据(打印件):场平工地入场机械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2、**购买、租赁各种机械进入集装站场平工地现场的事实。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场平工地入场机械现场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显示的不是场平工程的现场。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问题:原告**2代表乌拉特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了以上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为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合同中约定签订协议前乙方必须给甲方指定的帐户打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退还办法为:办公楼一层封顶、附属一层封顶退还50%,四层封顶退还剩余50%。以上两份合同证明**2所交的保证金系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并非现三原告所诉称的工程的保证金,三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并不存在,是三原告编造的工程。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博泰房地产公司与新飞跃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2、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前打入保证金50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500万元的保证金打的时间是不一致,是无关联性。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系**2代表我公司签订,对补充协议中打入500万元的保证金我公司不清楚,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9月5日鄂尔多斯市德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问题:**2代表飞跃公司完成的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9280865元(包含争议造价164709元)。这一鉴定结论出具后,经经与**2协商,最终的工程款总价核定为8836325元。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鉴定报告反映的不是真实、客观、全面的工程造价。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不予质证,代理人不清楚相关情况,以当时案件笔录记载为准,对双方的工程造价代理人不清楚,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报告为另案司法鉴定后出具,且与另案最终调解时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取款及借款凭据据50支。证明问题:**2共计从公司取款14099856元。扣除飞跃公司应开具建安税票的税款477161元(与**2核对过),扣除质保金441816元,**2在这一工程中,多取走工程款1182508元。博泰公司早已付清了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保证金及施工中的工程款。三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不清楚,不予质证。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证据四:鄂尔多斯市中院院(2014)鄂立审字第8号案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再字第2号案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问题:1、本案案中所争议的500万元保证金,系乌拉特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交给博泰公司的保证金,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500万元保证金问题,事实上在以上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中已经说明和查明,**2通过取款和借款的形式,已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全部取走。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1、无法证明本案的500万元保证金是新飞跃公司支付。2、无法证明**2取走,没有相关取款凭证。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不清楚,不予质证。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建设用地审批书、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系2015年办理,从而证明三原告所述口头场平合同系编造的。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证据所载明的主体是博泰物流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六: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许可证中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新飞跃公司,从而证明本案中争议的保证金是办公楼的保证金。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博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问题:原告**2代表乌拉特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了以上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为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合同中约定签订协议前乙方必须给甲方指定的帐户打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退还办法为:办公楼一层封顶、附属一层封顶退还50%,四层封顶退还剩余50%。以上两份合同证明**2所交的保证金系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并非现三原告所诉称的工程的保证金,三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并不存在,是三原告编造的工程。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博泰房地产公司与新飞跃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2、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前打入保证金50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500万元的保证金打的时间是不一致,是无关联性。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系**2代表我公司签订,对补充协议中打入500万元的保证金我公司不清楚,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9月5日鄂尔多斯市德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问题:**2代表飞跃公司完成的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9280865元(包含争议造价164709元)。这一鉴定结论出具后,经经与**2协商,最终的工程款总价核定为8836325元。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三性不认可,鉴定报告反映的不是真实、客观、全面的工程造价。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不予质证,代理人不清楚相关情况,以当时案件笔录记载为准,对双方的工程造价代理人不清楚,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报告为另案司法鉴定后出具,且与另案最终调解时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取款及借款凭据据50支。证明问题:**2共计从公司取款14099856元。三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代理人不清楚,不予质证。都是**2和房地产公司对接的,**2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是具体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新飞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1、**2、**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达拉特旗(2013)达商民初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裁定书、调解协议及部分证据(集装站施工项目清单表、打井清单、办公楼钥匙移交收条、补充鉴定申请书、办公现场移交图片、博泰集团共支付**2清单、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等)。证明目的:办公楼的工程总造价是12269493元,起诉时博泰集团公司自认支付12226017元,该金额与调解书一致。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的保证金,也不是办公楼保证金。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从法院复印的法院制作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我方在该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时新飞跃及**2提供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其所证明的目的。我方对原告主张办公楼的总造价12269493元我方不认可,其中包括了保证金,对我方已经支付的12226017元认可。以上证据反而可以证明500万元的保证金系该办公楼工程中所缴纳的保证金,庭审笔录第二页中让新飞跃公司质证时称“原告方收了我们500万元的保证金不符合市场规律,这样导致的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上的不足。”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同三被告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对从法院复印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500万元保证金到底是给了那个工程缴纳不清楚。因我当时没有代表新飞跃公司参加上一个案件的审理。本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与(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的原承办法官作了笔录,并于2020年8月5日将该笔录内容进行了质证。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的形式、内容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的形式、内容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没有异议。博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博泰房地产公司没有参与李宇华承办案件的调解,其他意见同三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新飞跃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2、**1、**三人签订了《合作投资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参与开发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召壕洁净煤集装专用线项目工程,三方共同出资,由**2负责项目谈判、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现场全面工作,预交施工保证金几后续施工所需资金由**1、**筹措解决,项目利润几方各占三分之一。该合作施工项目首期投入保证金伍佰万元。

又查明,2011年4月7日,**1向***账户转账400万元,同日,**向***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12日,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向**2出具收据一只,载明:“今收到**2交来集装站施工保证金(召壕)人命币伍佰万元整。”对于该笔资金由***收取后的资金流向,***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现在还没有查清楚。”另,李某1系博泰集团公司的法人,***系李某1的儿子。

再查明,2011年5月10日,博泰房地产公司与乌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飞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挂靠飞跃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工程。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并约定飞跃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博泰房地产公司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工程等所有工程任务,签订协议前飞跃公司必须给博泰房地产公司制定的账户打入保证金500万元。对于该500万元保证金是否实际履行,博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且收到相应款项,即是2011年4月12日以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收到的**2交来的500万元款项,**2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履行,而2011年4月12日收据中载明的500万元保证金为其与三原告合作开发的召壕洁净煤集装专用线项目工程向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

还查明,2013年11月7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就博泰集团公司与飞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现在工程已完工,双方对此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1226949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226017元-被告购房款524524元+原告补给被告工程款568000元=12269493元)无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博泰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给付被告工程款568000元;二、被告飞跃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前将为原告所建设争议工程的全部给付原告使用,**2将所购价值524524元楼房交付原告。......”该案处理过程中,达旗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达拉特旗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楼已完工程造价为9280865元,该造价中不包含甲方外包项目办公楼楼门的造价,已包含存在争议问题的造价164709元。2013年12月19日,博泰集团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8月1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8月1日,博泰集团公司申请撤诉,同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该案调解书生效至提起再审期间,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还查明,博泰集团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某1,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成立于2006年6月8日。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核准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者为博泰集团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解散。

还查明,在本院与(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的原承办法官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其陈述在其承办的(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中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的12269493元工程款中不包含500万元保证金,其调解金额仅为其案件中的工程款。

还查明,2015年7月8日,**2、**1、**以博泰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2015年9月6日,达旗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复议,达旗公安局维持原决定。

本院认为,关于**1、**2、**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原告,经审查,**1、**2、**为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1、**向***的账户支付500万元保证金,故其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诉的利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作为项目合伙人之一,组织**1、**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并在收据的交款人处署名,故其与本案处理亦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1、**2、**主张返还500万元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1、**2、**称博泰集团公司的法人李某1口头承诺将召壕洁净煤集装箱专用线项目的场地平整土方工程交由**2承揽,**2遂找到**1、**商量三人共同出资进行施工,其三人按照李某1的要求预交了500万元保证金,并将该保证金汇入***账户。博泰集团公司、博泰物流公司、***、博泰房地产公司对收到500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00万元保证金是另案(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中**2依照《补充协议》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包含在另案12269394元的调解金额中,因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认为不应当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主张的500万元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即为承包人为确保合同履行,向发包人支付的金钱保证,本案中该50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具体理由如下:1、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向***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凭证,而三被告及博泰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收到该款项,则三原告实际支付过500万元保证金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三原告签订的《合作投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共同参与开发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召壕洁净煤集装专用线项目工程,这与实际向**2出具收据中加盖公章的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名称一致。3、(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中**2挂靠飞跃公司实际施工的召壕集装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而该项目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更应是在该合同之后,而三原告向***转款5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向**2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均早于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故三被告与博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是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保证金,与常理不符。4、**2虽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履行,而博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已实际履行,但证据依旧是2011年4月12日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向**2出具的收据,对于为何不是由博泰房地产公司直接收取,庭审中博泰房地产公司称是其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又称因公司用章管理不规范,所以加盖成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其陈述无证据佐证且存在矛盾之处,故无证据证明另案《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保证金已实际履行。5、(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现在工程已完工,双方对此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1226949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2226017元-被告购房款524524元+原告补给被告工程款568000元)无争议。”,其中并未对500万元保证金是否包含在调解金额中作任何表述,若存在该笔大额款项,在调解书中不作表述与常理不符,且经本院与该案件的原承办人了解,亦称在该案的调解金额中并不包括500万元保证金。6、(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被提起再审,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民再自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3)达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500万元保证金只缴纳过一次无异,**2在本案中又确认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中《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保证金未实际履行,故博泰集团公司若认为其在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中超付了工程款的,其可以另行主张。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对原告请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主体,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博泰集团法人李某1之间存在场平工程的协议,但***收取了该笔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无异,三被告称***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也认为其是为了承揽工程向李某1指定的账号打款,而非给***个人打款。因收据上加盖的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为博泰集团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现已注销,则博泰集团公司应当对鄂尔多斯市博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博泰集团公司是返还本案500万元保证金的主体。对于***,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博泰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500万元保证金存在关联性,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2、**1、**请求的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陈述其三人与李某1口头约定承揽工程后一直在等待工程立项批准,直到2015年3月才发现其准备承揽的工程已经开工建设,2015年7月8日**2、**1、**就本案争议500万元保证金以博泰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并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应的报案证据。故从该时起,视为三原告开始主张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因三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利息时仅请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则本院支持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50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计算为500万元*6%*(3年+2天)=901643.84元,则博泰集团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收取5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1643.84元。

关于**2、**1、**主张的赔偿其因施工购买或租赁设备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举证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1、**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2、**1、**返还5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0日50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1643.84元,以上共计5901643.84元;

二、驳回**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鄂尔多斯市博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21元,由**2、**1、**负担10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高宇柔

审 判 员 刘银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康 云

书 记 员 曹语轩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