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

景县杜桥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县杜桥镇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冬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景县杜桥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钻井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楼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泉钻井公司按各自过错责任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全部返还上诉人。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龙泉钻井公司作为机井及配套设施的钻探安装单位,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其在机井钻探和水泵配套设施安装时,把钢丝绳遗留机井内的原因及钢丝绳的用途,是必须有还是其他原因。二、被上诉人***作为吊车驾驶人,从事吊装活动,虽然受雇于上诉人,但是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没有特种作业的上岗证,吊车是没有进行年检的黑车,其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应保障作业半径内的人员和财产安全。三、被上诉人***承包该机井钻探业务与被上诉人龙泉钻井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钢丝绳吊升时,无视自身安全,将双脚踩踏在露出地面的钢丝上,在钢丝绳下滑时导致其双腿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龙泉钻井公司作为机井及配套设施的钻探安装单位,因在施工时将钢丝绳遗留井中,应属于向上诉人交付的机井存在质量瑕疵,而龙泉钻井公司提交的有关机井验收报告,并没有提及到机井水面下的钢丝绳,所以不能单方草率认定机井验收合格。且该机井并没有实际灌溉使用,所以不存在机井已超过一年保修期的情形,龙泉钻井公司应对没有正常使用超过一年的机井本身和水泵设施承担质保和维修义务。本身应属于龙泉钻井公司负责质保和维修的机井,上诉人实际实施了维修义务,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属于无因管理,并且是在清理龙泉钻井公司遗留在井中的钢丝绳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被上诉人***、龙泉钻井公司作为机井的承揽人和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以认定案由判决上诉人单方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龙泉钻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对***的判决无异议,其它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00元,因被告王楼村委会已支付187650元,被告再赔偿1312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楼村委会为更换村中机井中的水泵,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本村村民,并租赁被告***的吊车,在将水泵提出后,发现井内还有钢丝绳,在用吊车往上提钢丝绳的过程中,因井内钢丝绳向下一沉,卡扣滑开钢丝绳向井内滑落,在滑落过程中钢丝绳缠绕到了原告腿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7天,医疗诊断为:双下肢绞伤1、左小腿不全离断伤;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腘动脉断裂。5、失血性休克(早期)。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0400.24元。原告受伤情况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行右大腿(股骨髁)截肢为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不符合本标准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36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不锈钢连接件、气压膝关节、单轴假脚,价格:每条假肢2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700元。原告三次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共计3900元。被告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876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母亲***(1952年7月2日出生)、长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次女***(2005年1月24日出生)、长子**和(2006年6月15日出生),现四人均为农村户籍,并居住于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原告有同胞兄弟共2人。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楼村委会雇佣原告等三名村民修井换泵,原告为雇员,被告王楼村委会为雇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修井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楼村委会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楼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楼村委会认为被告龙泉钻井公司作为机井施工方在机井中遗留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龙泉钻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而被告龙泉钻井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村委会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楼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泉钻井公司、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因身体伤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30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47天,为4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60天,为10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27.8元(19799元÷365天×36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住院记录,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标准计算为37402.7元(33543元÷365天×(360+4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外地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32612元(11051元×20年×0.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平均寿命75周岁标准计算赔偿期限,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39周岁,赔偿期限为36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307800元[(28500+5700)元×36年÷4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长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前,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9023元/年÷2人×0.6×4)超过了9023元,故该四人前三年生活费总计为27069元(9023元×3年),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年÷2人×5年×0.6),被扶养人李佳和的生活费为16241.4元(9023元/年÷2人×6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96.6元(9023元/年÷2人×14年×0.6),故该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4741.5元。伤残鉴定费共计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3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658951.36元,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暂不理涉,待今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医疗费共计130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9527.8元、护理费3740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伤残鉴定费共计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74884.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楼村委会已给付原告的187650元后,被告王楼村委会应再给付原告58723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县****楼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74884.2元(已付187650元,再付587234.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县****楼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62元,由原告承担4215元,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委会承担26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楼村委会雇佣被上诉人***等村民修井换泵,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楼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楼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上诉人*楼村委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泉钻井公司施工的该机井,已于2011年经验收达到验收标准,且王楼村村民监督小组成员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楼村委会不能举证证明机井中的钢丝绳为龙泉钻井公司所遗留,故被上诉人龙泉钻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楼村委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倒卡扣的人员也是上诉人*楼村委会雇佣的,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楼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景县杜桥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