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

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1786号
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款30,000元及拖欠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螺旋钢管机井一眼,深度456.8米,每米造价400元,此井总造价182,720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验收合格设备退场前款项一次结清”。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施工完毕交被告验收后退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6月12日当天仅给付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5年1月11日给付现金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给付32,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转账给付15,720元,于2017年3月29日转账给付5,000元,共分五次给付152,72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数额为井造价的百分之五,即9,136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款30,000元及违约金9,136元;此外,案件受理费458元、保全费470元、保险费1,000元均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以上费用应当由违约方被告负担。
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为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打螺旋钢管机井一眼,总造价为182,720元,原告已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2,720元,故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款项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方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已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要赔偿对方此井总造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36元。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9,136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