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7民初15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宪忠,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金芳。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洪根。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委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委会(以下简称王楼村委会)申请追加***、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钻井公司)为被告,龙泉钻井公司申请追加郑洪根为被告,原告均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王楼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刘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龙泉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郑洪根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楼村委会雇佣原告更换村内机井的水泵,在换泵过程中,原告身体被机井中遗留的钢丝绳绞缠,后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双下肢绞伤,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腘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早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至今仍不能生活自理,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00元,因被告王楼村委会已支付187650元,被告再赔偿1312350元。
被告王楼村委会辩称,就本次事故,王楼村委会并非原告受伤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楼村委会为原告垫付了19万元医疗费用,要求法院在确定本次事故责任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另外通过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涉及施工机械不慎因素以及井中遗留的钢丝绳是否应该保留问题及原告自身忽略的安全注意义务等诸多因素,为此要求原告当庭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做详细表述,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承揽第一被告所钻的机井工程,第一被告村委会所钻机井是由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起到了介绍作用。2、原告在自知自身不具备修缮机井资质的情况下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进行修缮,其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龙泉钻井公司辩称,1、被告龙泉钻井公司与本案原告***与王楼村委会之间雇佣纠纷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被告龙泉钻井公司所打机井已经过验收合格。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对机井的正常使用中,而是发生在村委会组织对该井拆井换泵中,与该井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且该井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一年。3、原告及被告村委会所说井内遗留的钢丝绳,如何造成的应由村委会进行举证。4、本案村委会将该拆井工程发包给无证、无资质、无上岗证、不是特种行业吊装人员的郑洪根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拼装报废的黑吊车,非法从事拆井施工,违章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且村委会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进行上报,也没有依法查清事故原因,由相关的安检部门做出处理,村委会负有直接责任。作为黑吊车郑洪根,有直接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对于黑吊车郑洪根非法作业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害,要承担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5、作为原告本人受雇于村委会,在吊装现场违反操作规程,在吊装物件下,未按照相关规定远离。原告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综上,龙泉钻井公司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洪根辩称,其仅是按照村委会要求将水泵吊上来这一工作,该操作工作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是机井遗留的钢丝绳导致原告的伤害,与郑洪根的操作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原因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有哪些损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
2015年8月26日王楼村委会村主任孟宪忠找原告去帮着修缮机井,主要就是帮着把提上来的井管往一边抬,当时说的报酬是一天100元,当天11点左右,井管已经提完了,在提水泵时,井里的一根钢丝绳就跟着水泵上来了,在往上提钢丝绳时,钢丝绳就缠到原告的两个脚上,当时就休克了。王楼村委会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在这一赔偿过程中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楼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署名“杨立奇”和“刘金芳”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原告是在为王楼村委会修缮机井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王楼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原告是在为王楼村委会修缮机井时受伤的事实。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楼村委会陈述如下:
王楼村委会为所维修的机井的所有权人,当时原告是村委会叫去的,每天给付原告几十元工钱,拔泵的吊车也是王楼村委会雇来的,附近村都用他的吊车拔泵、换泵。在拔泵期间,当水泵工作部已经提到地面时,看到工作部周围缠了一堆钢丝绳,当时不知道钢丝绳用来做什么的,然后就用吊车往外拔这个钢丝绳,每提一步需用三个卡扣,然后来回倒卡扣,在拔了五六十米时,井内钢丝绳一沉,卡扣滑开,然后提上来的钢丝绳就顺势向井内滑落,在滑落过程中钢丝绳缠绕到原告腿上,导致原告受伤。当时造成钢丝绳下坠的东西现仍在井中,井下还有部分钢丝绳,当时为了救人就将在井口之外的钢丝绳砸断了,剩余的钢丝绳就下坠到机井里面了。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楼村委会为原告垫付了近19万元医疗费。
本次维修机井的原因是上水量小,通过该机井由景县电力部门配置的用电电表显示用电量为三度,该用电量可证实该机井并未由王楼村委会实际使用。该机井为扶贫井,王楼村委会对该机井如何钻探以及机井的内部结构、设施配置均不了解,所以王楼村委会认为,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井中遗留的钢丝绳在下坠过程中缠绕到原告受伤腿部造成事故后果,所以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该钢丝绳在机井钻探和设施配套使用过程中是否必须存在,龙泉钻井公司在机井钻探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危险因素。被告王楼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如下:
原告的受伤完全是没有安全意识造成的,被告***作为介绍推荐打井的人员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龙泉钻井公司陈述如下:
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告龙泉钻井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该机井经过了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第二,王楼村委会本身从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机井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机井改造与修复,王楼村委会擅自对该井进行拆井换泵,没有请相关的拆井施工队伍,而是盲目组织村民和黑吊车进行违法操作,发生安全事故,村委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村委会在使用期间发生障碍或者井内出现遗留物应由管理者按照机井管理规范聘请专业修井队伍,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就不会有此次事故发生。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三、郑洪根进行谈话的录音资料以及录音摘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
证据四、关于被告郑洪根施工车辆为报废的东岳牌吊车的照片。证明该吊车为报废车辆。
证据五、机井技术规范。证明被告龙泉钻井公司所钻该机井已经过全面验收合格。
证据六、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资料一套。证明吊装作业应按照操作规范进行。
证据七、申请法院向土地局调取的机井验收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该机井已经验收合格。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郑洪根陈述如下:
郑洪根与村委会并非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王楼村委会租赁郑洪根的吊车进行提泵作业。如果没有遗留的钢丝绳,就不会缠绕在原告腿上,也不会造成原告伤害。没有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原告及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957.24元、伤残赔偿金132612元、误工费57784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左下肢6589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会芝46017.3元、长女李淑淑5413.8元、次女李冬梅21665.2元、儿子李佳和24362.1元,以上共计150万元,并提交损失清单一份。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共计29张,证明内容: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133957.24元。
证据八、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内容:原告患有双下肢绞伤,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腘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早期)。
证据九、住院病历一份共12张,证明内容: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十、出租车发票55张、署名孟庆河、杨国军、李乐出具的住院用车证明4份,证明内容:因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共计3040元。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内容: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6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适配假肢价格为每条28500元,每条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为5700元。原告三次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900元。
证据十二、王楼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抚养的父母、子女情况证明一份、杨会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内容:需要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三、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内容:原告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楼村委会陈述如下: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防护意识不到位,对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658951.36元提出异议,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陈述的事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龙泉钻井公司、郑洪根陈述同被告王楼村委会。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中衡水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清单8张及证据十中租车证明4份,四被告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四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中衡水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清单8张,四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8张销售清单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55张均为连号,且另四份租车证明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三,四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冀T×××××的三轮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准驾车型为C3D,增驾C3,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楼村委会为更换村中机井中的水泵,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本村村民,并租赁被告郑洪根的吊车,在将水泵提出后,发现井内还有钢丝绳,在用吊车往上提钢丝绳的过程中,因井内钢丝绳向下一沉,卡扣滑开钢丝绳向井内滑落,在滑落过程中钢丝绳缠绕到了原告腿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7天,医疗诊断为:双下肢绞伤1、左小腿不全离断伤;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腘动脉断裂。5、失血性休克(早期)。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0400.24元。原告受伤情况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行右大腿(股骨髁)截肢为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不符合本标准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36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不锈钢连接件、气压膝关节、单轴假脚,价格:每条假肢2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700元。原告三次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共计3900元。被告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8765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母亲杨会芝(1952年7月2日出生)、长女李淑淑(1999年12月2日出生)、次女李冬梅(2005年1月24日出生)、长子李佳和(2006年6月15日出生),现四人均为农村户籍,并居住于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原告有同胞兄弟共2人。
本院认为,人身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王楼村委会雇佣原告等三名村民修井换泵,原告为雇员,被告王楼村委会为雇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修井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楼村委会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楼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王楼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王楼村委会认为被告龙泉钻井公司作为机井施工方在机井中遗留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为要求被告龙泉钻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而被告龙泉钻井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村委会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郑洪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楼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泉钻井公司、被告***、被告郑洪根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因身体伤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30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47天,为4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60天,为10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27.8元(19799元÷365天×36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住院记录,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标准计算为37402.7元(33543元÷365天×(360+4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外地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32612元(11051元×20年×0.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平均寿命75周岁标准计算赔偿期限,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39周岁,赔偿期限为36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307800元[(28500+5700)元×36年÷4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长女李淑淑(1999年
12月2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前,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9023元/年÷2人×0.6×4)超过了9023元,故该四人前三年生活费总计为27069元(9023元×3年),被扶养人李淑淑年满十八周岁后,被扶养人李冬梅的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年÷2人×5年×0.6),被扶养人李佳和的生活费为16241.4元(9023元/年÷2人×6年×0.6),被扶养人杨会芝生活费为37896.6元(9023元/年÷2人×14年×0.6),故该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4741.5元。伤残鉴定费共计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3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658951.36元,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暂不理涉,待今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医疗费共计130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9527.8元、护理费3740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伤残鉴定费共计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74884.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王楼村委会已给付原告的187650元后,被告王楼村委会应再给付原告587234.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74884.2元(已付187650元,再付587234.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衡水龙泉钻井有限公司、郑洪根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862元,由原告承担4215元,被告景县杜桥镇王楼村委会承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立 军
审 判 员 胡 永 冈
代理审判员 刘冬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苒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