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韬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6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牛街庄片区****号地。
法定代表人:高世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德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斯坦德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免费维修的义务。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26日起就未履行过维修义务。双方尾款纠纷案件中支付尾款的依据是“视为验收”,上诉人当时没有反诉,并不必然免除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我方委托第三方实际支付的199500元的修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真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斯坦德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以我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方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收据的真实性没有认定,其主张的修理费用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99500元,违约金10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直流电源系统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440VSZD038H直流电源系统一套,用于对昆鹏公司原有440V直流电源系统进行更换,被告负责拆除原有440V直流电源系统,安装就位新的440V直流电源系统,并负责调试,以满足原告的技术要求,保证一次验收合格;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满足有关国家或电力部标准执行的标准;合同总金额为38万元;到货地点为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昆鹏公司,接货人徐雪;被告供给原告设备需与投标文件一致,如有不一致之处原告可按合同金额1%每项对被告进行扣除;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2月,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工期三天;原告施工人员、设备需提前三天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0%合同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合同款,验收合同之日起达到一年,支付10%质保金;被告保证2015年11月3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由原告、业主、被告共同验收,验收标准为合同双方按投标文件的技术方案对运行供货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满足业主招标技术要求后,由业主对该设备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达到以上标准视为验收合格,否则视为不合格,被告保证设备一次验收合格;产品质保期为两年,从收货之日起算,该期间为免费保修期;保修期满后应适当收取报修成本费用,原告因使用、管理、保养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还对直流电源系统的配置内容、型号、数量、厂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设备生产,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涉案设备发货至昆鹏公司。被告交付的设备中交流监控模块、直流监控模块、直流系统主监控、整流模块、单只蓄电池巡检模块、绝缘监控模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与昆鹏公司完成涉案设备通电试车验收。后涉案设备在昆鹏公司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1月2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到昆鹏公司对交付设备进行维修,被告更换了部分模块,对设备进行了维修;2016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应原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2016年10月26日原告第三次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的设备,该设备不是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的通用设备,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认为设备多次进行维修的原因在于昆鹏公司采用了不合格的元器件导致设备受损,属于使用不当,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应当负有验收义务,原告在接受工作成果后未在合同约定的1个月检验期内组织验收,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于设备需进行维修的原因存在争议,而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且第三方公司持续使用涉案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的维修原因系设备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提供了材料配置表,原告对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是明知的,虽双方未约定交付设备的异议期限,但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现被告已交付设备并且设备投入使用时间超过两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对被告提交设备进行检验并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交付内容符合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7.5元,由原告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供货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否承担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直流电源系统合同》,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维修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合同尾款支付产生纠纷,并经两审终审,作出生效判决。在合同尾款争议诉讼中,上诉人就对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主张,生效判决已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供货质量作出评判,确认上诉人所提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本案中,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组织验收,只能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实际接受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及工作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未能提交证据表明其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提质量异议,经合同尾款纠纷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中也无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及维修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