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与广州海志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牛街庄片区17-7号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志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番禺大道北自编1742号B座203。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10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幵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海志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在《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之一广州海志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