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选,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涛,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信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6039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23栋7号。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锐,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超,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上诉人**选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嘉信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选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0008元;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零工费用8450元。2.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吕折、花桥(南相章村)项目工程款37223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嘉信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陈超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在签订《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时并不是陈超拿公司的章加盖的,是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昆明下来,法定代表人自己盖的章;其次,上诉人为什么在一审不要求对章做鉴定,是因为嘉信公司换过公章,以前的材料盖章和《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一样的;再次,不管章是否如陈超所说的是陈超为方便做材料、处理事情,私自刻的公章,但是做电信工程其它的材料都用这个章处理的,嘉信公司对其它材料也没有提出异议,工程结束了,就算章是假的,其也应当对陈超的行为负责,而且如果章是假的,嘉信公司应当早就报警,由陈超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就算以嘉信公司所说的劳务承包给陈超,陈超又承包给**选,那么电信工程施工时需要相应资质的,嘉信公司违法分包,也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零工费用8450元。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是在《德宏保山线路工程承诺书》上明确写明的,是被上诉人未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零工费用在《德宏保山线路工程承诺书》也载明是未付的款项,经过上诉人的笔记本记录核对,零工费用8450元,应当支持。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吕折、花桥项目在一审中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结算,所以没有一并起诉,后上诉人到电信公司找到了电信公司的结算量,现上诉人根据《G中国电信德宏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宽带乡村第一批一类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委会南相章村等建设项目-工程量》、《G中国电信德宏分公司2017年宽带中国宽带乡村第二批一类芒市西山乡弄丙村委会吕折村等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项目单价,计算得两个点上诉人工程款为人民币37223元,二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工程款进行支付。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没有意义,因为陈超在外有很多债务,没有什么财产,判决不能履行。上诉人在没有起诉时多次找嘉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嘉信公司已经和上诉人说过要把债务推到陈超头上,而从嘉信公司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在开庭中提出的章是假的等理由,可以看出,是陈超与嘉信公司互相配合,将嘉信公司从本案中摘除出去,让陈超一个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来承担所有责任,而一审判决恰恰达到了嘉信公司的预期,但对于上诉人来说,拿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
嘉信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主张的皮线光缆费用和零工费,被上诉人不清楚。3.吕折、花桥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起诉,不应在二审中处理。
陈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选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他应该承担施工质量,工程量及资料准确性的风险。2.**选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所施工的段落几百余段,涉及项目几十个,**选进场初期陈超与**选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在没有任何合同约束下,于2016年年底工程没有进行任何初验和结算的前提下,陈超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前提下,个人垫资全额解决了**选施工人员的全年工资并初步做出了预决算总表,**选在这大半年的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问题、通信服务的意识淡薄问题,导致很多项目到现在不能顺利验收和回款,他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吕折和花桥,这些段落整改了很多次,中途产生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了施工费。3.2016年大半年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在陈超强烈要求下,陈超与**选于2017年2月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虽然一审判定合同无效,但陈超是严格按照合同单价及条款履行义务,**选所起诉的金额也是根据合同单价所得出来的。2018年年初陈超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前提下,主动找到**选把他在芒市所有做的工程项目按照签订的合同做了最后的清理,双方签订“德宏、保山线路工程承诺书”,但这不是结算书,是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按照合同单价预估了一个大概金额并不是最终的金额,其在承诺书中还特别说明德宏、施甸项目最终以电信结算量为准,电信的结算量是2019年才通过审计一部分。4.关于一审判决中的整改,**选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法院不予认可,整改费用92229.52元及嘉信公司质量保证金(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被扣除5万元),陈超跟嘉信公司有劳务合同,这部分费用陈超都要承担,施工质量问题**选直接参与施工,跟**选有连带关系。芒市的工程量90%**选直接参与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作量不准确跟**选都有连带关系。5.陈超不是刻意拖欠劳务费,迄今为止**选施工的项目还遗留很多问题,导致很多项目无法回款,还有**选所施工的段落虚报工作量,图纸跟现场不符,所以不应该支付**选起诉的费用。综上,**选给陈超带来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选起诉的费用,而且**选与嘉信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陈超与嘉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任何纠纷,**选从开始就想把嘉信公司扯进来,担心判决生效后,陈超没有能力付款,可以看出**选不尊重事实,不尊重行业规范,也不考虑诉讼给对方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信公司支付**选工程款80008元(没有包含吕折、花桥的结算);2.判决嘉信公司支付**选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3.判决嘉信公司支付**选未结算零工费用8450元。以上合计90378元;4.诉讼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以来嘉信公司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及德宏分公司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陈超。2016年陈超又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选进行施工,2016年12月陈超与**选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陈超应付**选劳务费为307600元,2017年2月14日**选与陈超签订《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陈超并加盖了自己私刻的刻有嘉信公司名称的公章。2019年1月31日**选与陈超对**选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所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总的劳务费为580777元,已付500769元,剩余8000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2月14日**选与陈超签订了《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选向陈超提供劳务,该协议虽盖有嘉信公司的公章,但嘉信公司及陈超均陈述该公章系陈超私自刻的,不是嘉信公司的公章,故该协议对嘉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选、嘉信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故**选要求嘉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选自2016年6月起就向陈超提供了劳务,并签订了劳务协议,陈超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2019年1月31日**选与陈超结算,确认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7月止**选总施工费为580777元,陈超已付500769元,剩余80008元未付,故**选要求陈超支付剩余劳务费800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选主张嘉信公司、陈超支付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零工费用8450元,但**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选支付劳务费80008元;二、驳回原告**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第三人陈超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时**选仅起诉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嘉信公司在一审时要求追加陈超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询问了**选和陈超,**选当庭要求嘉信公司和陈超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陈超亦对其承担责任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与上诉人签订的《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嘉信公司的行为还是陈超个人的行为,嘉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零工费用8450元是否应予支付。3.吕折、花桥费是否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经查,2017年2月14日**选与陈超签订的《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虽盖有嘉信公司的公章,但2016年**选与陈超的工程结算及陈超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德宏、保山线路工程承诺书》均没有加盖嘉信公司的公章。嘉信公司银行转账给**选的三笔款项,均有陈超的付款委托书,委托嘉信公司垫资代陈超支付,并有银行转账单印证是付“陈超施工队工费或陈超借款”。陈超既不是嘉信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而是承包嘉信公司在芒市、保山的通信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者,故该协议对嘉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选与嘉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选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陈超,**选应向陈超主张劳务费。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嘉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超,属于违法分包,但从**选与陈超签订的《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内容来看,**选是以施工队的形式与陈超签订的《德宏州电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并非农民工,故上诉人关于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零工费用8450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选皮线光缆费用1920元、零工费用8450元,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吕折、花桥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该吕折、花桥费系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上诉人**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