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2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6时许,位于阜康市工业园区五鑫铜业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彩钢板结构员工宿舍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烧毁部分彩钢板搭建的员工宿舍和帐篷等物品,火灾过火面积458平方米。2012年7月22日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审核,上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861225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7095元)。2012年7月26日,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认字(2012)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查明起火原因为:被告因使用火炉做饭高温引燃北侧贴临四川国峰建筑工程公司彩钢板员工宿舍酿成火灾,被告公司员工缺乏安全意识,使用火炉未采取安全措施酿成火灾。由于被告申请复核,2013年4月12日,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重新认定,作出***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被告搭建的帐篷外东侧烟囱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告财产受损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火灾经济损失7095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从事生产、生活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是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责任的法定职能部门,因此对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应予以采信。上述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没有本质变化,从其内容可以得出事故的起因是被告方人员没有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因此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本案根据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原告的损失为7095元,该鉴定是消防部门按规定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按程序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审核,应予以采信。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全部火灾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火灾经济损失7095元。
宣判后,上诉人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两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三次起诉,前两次均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未向上诉人一一告知具体的事项和权利,未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事宜,使上诉人未能参加本案庭审。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程序违法,送达程序也严重违法。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明确起火部位,火灾也可能是摩托车充电、抽烟、电焊等原因引起。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有被烧毁的物品进行鉴定时,未核实受损物品是否有购物发票及合格证、质保卡,也未计算受损物品残值,就对损失价值作出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如何能证明被烧毁的物品是被上诉人所有本案财产损失已超过50万元,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次火灾事故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说明火灾原因无法查清。上诉人有权申请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复核,也有权申请对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申请复核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三次,前两次均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曾经起诉后又撤诉了,由于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作出生效的裁判,被上诉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事宜属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火灾事故经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搭建的帐篷外东侧烟囱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上诉人虽然认为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火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消防机构依据专业经验以及现场情况,结合在场证人的陈述对起火原因作出的分析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095元,鉴于该鉴定结论系阜康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扣除残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损物品存在残值,由于被上诉人的受损物品多为生活用品,在遭受火灾事故损害以及采取扑救措施过程中对现场的再次破坏之后,尚存有残值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肖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