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2号4栋4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正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图木舒克市城市绿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前几笔工程款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9日,建设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326940.13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5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713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正绿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图木舒克市城市绿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的业主是图木舒克市绿化委,被告与业主图木舒克市绿化委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将本工程按全部合同内容及责任以转移的方式将实施主合同的内容及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原告,原告履行主合同并执行主合同中规定的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按本协议签订的承包工作内容及价格,按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所有税收的经营原则全面完成合同中确定完成的全部工作,本工程以转包的形式获得,被告承诺发包方实施的内容也视同原告对业主的承诺,承包价格为被告按主合同中合同价(最后以被告和建设方确定的最终结算价为准)的3%(不含税)收取管理费,税金按其数额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由被告在每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时代扣代缴,招投标费用以及项目开工后国家规定所必须缴纳的各种规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周期以建设方付款的周期为准,每次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上述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被告将余款一次性拨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质量为合格。2015年5月15日,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575940.13元,该工程的建设方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6月9日,建设方支付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1326940.13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5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从合同的内容、签订的主体资质等情况看,该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的性质。即被告承包建设方的绿化工程后,自身不进行施工,而是交由不具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从中取得管理费,该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37131.90元(1326940.13元-650000元-1326940.1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被告新疆天正绿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