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051号
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五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00257B。
法定代表人:李琦。
委托代理人:王杨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1号5号楼二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FD97XP。
法定代表人:刘记铭。
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澜公司)诉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680元,前述共计65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3.判令被告在支付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中的货款及利息后,再提取货物。事实与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署《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生产、发票开具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在收到发票后才能支付预付款,同时告知被告货期延迟到2019年3月。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开具发票。针对被告上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2020年9月1日再次催收,但被告业务员李英杰(《购销合同》被告联系人)告知原告业务员孙冰(《购销合同》原告联系人》其已经离职,与被告公司没有联系。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但被告未予理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贵院判决支持本案所有诉讼请求。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中的货款后,再提取货物。
被告云梦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云梦公司(买方)与原告高澜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订货信息:被告云梦公司向原告高澜公司购买智慧水务水流试验装置1套,合同款80000元,交货期为2019年1月15日。二、交货地点、包装及运费承担:1.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交货地点:朝阳区国际有机食品配送中心李英杰收;三、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生效之日起,买方15天内支付预付款50%,货到买方场内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50%(以验收单为准);卖方开具全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五、验收:1.买方应在收到卖方产品当日内检验核对,如有数量、外观、规格等疑问,应在收到货物一日内(质量异议为3日)内向卖方提出。2.买方在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卖方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六、违约赔偿: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款金额的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落款人处联系人为孙冰,原告高澜公司在卖方落款处盖章确认,买方落款人处联系人为李英杰,被告云梦公司在买方落款处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销售发票开具申请单》及面额为8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并提交仓库货物存储图片证明其已依约履行生产义务,已按照原告要求生产了被告向原告定制的产品,现存储于原告仓库。原告庭审时主张原告均是在客户订货后根据买方的要求生产制造相应装置,根据不同客户的要求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一样的,不属于标准化产品,无法二次销售给其他人。
原告向法庭提交《律师函》及快递送达记录,主张其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支付货款及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提货及支付货款。原告陈述被告一开始系要求产品延期交付,后来则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不提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开具申请单》及发票、《律师函》及快递送达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云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的非标准化定制产品,无法二次销售,且产品已生产并存储于原告仓库,被告一直推诿未支付预付款及剩余货款,对此被告未出庭提出相反抗辩及证据,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生效之日起买方15天内支付预付款50%,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3日前支付预付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被告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1月15日,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了案涉产品,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朝阳区国际有机食品配送中心李英杰收,但因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及拒绝提货而存储于原告仓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预付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3天,并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50%的剩余货款,因被告拒绝原告向其交货,本案可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已届满,被告应在验收期满后的1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被告云梦公司清偿未付货款后,可向原告高澜公司提取订购货物水务水流试验装置1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上述货款的同时,向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取订购货物水务水流试验装置1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保全费104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41.5元,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原告预缴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邓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