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355、13356号
上诉人(原审12634号案原告、原审12601号案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琴,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12601号案原告、原审12634号案被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斌,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601、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3月22日入职高澜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4年4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总经办主任,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510元、岗位工资750元、技能工资2500元,其他福利项目按照公司规定执行;高澜公司有权按照生产需要或***的能力和表现,调整变更***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薪资待遇;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5日左右,遇节假日顺延;每月工资发放后5个工作日为工资发放核对期,双方在核对期内对工资发放项目和金额可予以核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逾期未提出异议,即为双方对发放项目金额予以确认同意。
2019年5月31日修订的《GL-A-13-0001员工手册》第三部分第二章薪酬与福利规定,公司各种类薪酬制员工的薪酬均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加班工资等部分构成(具体见各集团及各分子公司相关薪酬福利制度);全勤奖是公司对员工在工资核算周期内全部工作日按时出勤的奖励,金额为100元/月,具体发放标准依据《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执行;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遇节假日提前至最近一个工作日发放;工资结算周期: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如:5月5日发放4月份工资,4月份工资结算周期为3月26日至4月25日);员工福利包括传统节日福利(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礼金或礼券或礼品的形式发放,适用于正式员工及入职满3个月的劳务工、临时工、实习生。第六章考勤及节假日管理规定,除岳阳高澜、湖南高涵外的其他部门上班时间实行五天制(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15;除岳阳高澜、湖南高涵外,所有员工上下班一律实行打卡制度,员工每天打卡两次(上、下班各一次);员工有迟到或早退现象,当月无全勤奖,并根据具体迟到、早退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序号
迟到早退情况
处理措施
1
每次迟到早退时间<10分钟
扣罚奖金10元/次
2
10分钟≤每次迟到早退时间<30分钟
扣罚奖金20元/次
3
30分钟≤每次迟到早退时间<60分钟
扣罚奖金50元/次
4
60分钟≤每次迟到早退时间<120分钟
按旷工半天计算
5
每次迟到早退时间≥120分钟
按旷工1天计算
迟到或者早退超过60分钟,均视为旷工;旷工以半天为计算单位,不足半天按半天计,每旷工一天扣发当事人3倍日工资。另,高澜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OA系统截图,拟证明其司于2019年7月1日发布《关于公司作息时间安排调整的通知》,将下午上班时间调整为13:15-17:30,该作息时间从2019年7月8日起生效。***对此不予认可,高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通知已向***送达或公示且调整后的作息时间已经正式执行。
2019年3月26日实施的《GL-A-13-0007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第12.8.6.%.2条规定,年休假于年休假生效日起的一年内有效,员工在年休假有效期内未提交休假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年假;若员工已经提出申请,但因工作需要,经协调确实无法安排的,由部门负责人申请逐级审核批准后可调整至下一年度,当年度年休假只可延期一次;关于标准工时制的上班时间、打卡管理、迟到或早退或旷工的处理、全勤奖的规定与《GL-A-13-0001员工手册》的上述条款相一致。
高澜公司提交了《关于公示的通知》《关于决议公司的申请》《关于的复函》《关于决议通过的报告》《会签意见书》、公告栏照片等证明《GL-A-13-0001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修订并公示。***认可《GL-A-13-0001员工手册》《GL-A-13-0007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主张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自2019年3月15日起被免去总经办主任职务,之后在新任总经办主任**领导下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免职一事向高澜公司提出过异议。免职后,高澜公司拟将***调往岳阳工作,因***提出异议,故未实际发生调岗。***主张高澜公司拟于2019年8月1日起降低其薪资,高澜公司回应称降薪仅是公司意向,由于***不同意,故没有进行实际降薪,***的2019年8月工资仍按原工资标准核算。
2019年8月6日,***向高澜公司人力资源中心总监陈惠军反馈7月份工资被扣事宜。陈惠军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作出答复如下:1.陈惠军与人力资源部经理已经在2019年8月6日当面向***解释过工资被扣减的原因,即***在7月份迟到、早退合计8次,单次迟到早退超过120分钟有3次,折算旷工3天,根据《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扣减迟到、早退及旷工工资7760.45元;2.陈惠军当时已立刻安排人力资源部打印7月份考勤记录,但***拒绝接收;3.高澜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起已免去***总经办主任职务,***属于基层员工而非高层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包括《员工手册》《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4.针对***在8月6日反馈的“3月份以来,我都是这样打卡的”,公司已在整理其3月份至今的考勤记录,若情况属实,公司将严格遵照规章制度追溯处罚,绝不姑息。上述电子邮件包含《GL-A-13-0001员工手册》《GL-A-13-0007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关于**女士的任命》《***2019年7月考勤打卡记录》《***2019年7月工资条》等附件。
2019年8月16日,***向高澜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高澜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免去其总经办主任职务、违法调岗、薪酬由原来的18750元/月降到6000元/月、克扣2019年7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9日。高澜公司与***于2019年8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芸于2019年9月27日到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对其电脑操作过程中显示的有关网页内容并下载相关文档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17481号《公证书》,载明黄芸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打开“KK录像机”应用程序对其在电脑上的操作过程进行录屏,具体操作包括通过远程连接到计算机桌面的“AI考勤管理系统”,查询***“2019-06-23”至“2019-07-25”、“2019-07-23”至“2019-08-25”的“天刷卡汇总表”内容;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黄芸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录屏所生成的一个视频文件及其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所下载的文档全部刻录到一张光盘内,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其中,2019年6月23日至7月25日的“天刷卡汇总表”显示,***分别在2019年6月26日迟到1分钟、7月1日迟到10分钟、7月2日迟到43分钟、7月3日迟到9分钟、7月5日早退3小时17分钟、7月10日迟到2小时8分、早退3小时、7月15日早退3小时15分钟、7月23日早退3小时53分钟、7月24日早退1小时49分钟。2019年7月23日至8月25日的“天刷卡汇总表”显示,***分别在2019年7月23日早退3小时53分钟、7月24日早退1小时49分钟、7月30日早退3小时47分钟、7月31日迟到2分钟、早退3小时6分钟。***承认其通过IC卡打卡考勤,但对上述“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7月、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093.62元、1147.82元。高澜公司解释称***2019年7月、8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7750元、岗位工资5500元、技能工资3700元、加班工资1800元组成,合计18750元,另有工龄津贴520元;每月考勤统计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2日,当月23日至25日默认为正常出勤发放工资,若经核实存在缺勤情况则在下一个工资周期内补扣相应工资;因***在2019年6月26日至7月22日期间有三天迟到早退时间超过120分钟,按旷工三天计算,扣减三倍日工资7670.45元(18750元÷22天×3天×3倍),另有4次迟到扣减工资90元,合计扣减7月份工资7760.45元;因***在2019年7月23日至25日期间有两天早退时间超过120分钟,按旷工两天计算,扣减三倍日工资5113.64元(18750元÷22天×2天×3倍);***在2019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早退时间均超过120分钟,按旷工两天计算,扣减三倍日工资5357.14元(18750元÷21天×2天×3倍),另有1次迟到扣减工资10元;***在2019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均未出勤,扣减工资3571.43元(18750元÷21天×4天);合计扣减8月份工资14052.21元。另,***2019年7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1869.9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200元、个人所得税为243.96元、餐费为102元;2019年8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1869.9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200元、个人所得税为0元、餐费为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330元、26880元、19330元、19330元、19330元、19330元、19530元、19370元、45382元、19370元、19370元,均含全勤奖100元/月及加班工资1800元/月。高澜公司主张2018年9月应发工资中包含研发成果激励7550元,2019年4月应发工资中包含过节费26012元,另2019年2月有发放过节费39018元,该三笔款项不属于工资。***认为26012元、39018元实际上是2018年的年终奖,分两笔发放,据此要求高澜公司按照该金额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提交的《***2014-2018额外奖励》显示,高澜公司2015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均有发放奖金,但金额不固定且没有明确奖金性质为年终奖,备注栏多注明是退税奖励、项目奖励、智网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奖励等。
原审法院再查,***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高澜公司主张***未在2018年内申请休当年的年休假,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2018年的年休假。
双方发生争议,***于2019年9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高澜公司支付:1.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7860.45元;2.2019年8月份工资11577.47元;3.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119.53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012.46元;5.2019年奖金53414.79元。***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金额为13991.95元。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7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高澜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7760.45元;2.高澜公司支付***2019年8月工资差额9921.98元;3.高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952.55元;4.高澜公司支付***2018年度和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9027.9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澜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GL-A-13-0001员工手册》《GL-A-13-0007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关于***2019年7月工资的说明》《关于***2019年8月工资的说明》《离职工资结算》《申请审计报告》《调岗手续办理表》《请假申请单》《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表》、(2019)粤广黄埔第17481号《公证书》、工资到账信息、2019年7月工资条、电子邮件、个税查询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2018额外奖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劳人仲案[2019]7462号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诉讼请求:1.高澜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7860.45元(7760.45元+100元);2.高澜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差额9921.98元(19370元÷21.75天×17天-1147.82元-1869.97元-2200元);3.高澜公司向***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2018年15天,2019年7天,合计22天)工资51400.76元(25408.33元÷21.75天×22天×200%);4.高澜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3012.46元(25408.33元×13.5个月);5.高澜公司向***支付2019年奖金53414.79元(84400元÷365天×231天)。***一审当庭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1155.97元(65030元÷365天×231天)。
高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高澜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7760.45元;2.高澜公司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1147.82元;3.高澜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12952.55元;4.高澜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6043元[18777元/月÷21.75天×(231天÷365天×15天-2天)];5.高澜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年终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高澜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考勤违规处罚规定是否合法合理。首先,高澜公司制定的《GL-A-13-0001员工手册》《GL-A-13-0007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到12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扣发三倍日工资,属于明显放大劳动者的违纪情节,加重劳动者的违纪责任,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不当减少。因此,上述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合理对价,即使劳动者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缺勤时间扣减相应工资,不得扩大劳动者的违纪后果。高澜公司的做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高澜公司关于员工考勤违规处罚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关于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首先,高澜公司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向***送达了《GL-A-13-0001员工手册》,即使考勤违规处罚条款对***不产生约束力,也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理应遵守《GL-A-13-0001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其次,高澜公司提交的《天刷卡汇总表》与经过公证的查询结果一致,***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定***在2019年7月、8月存在迟到、早退的违纪行为。***请求高澜公司支付2019年7月全勤奖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经核算,***在201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43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2019年7月23日至8月19日的缺勤时间合计12小时37分钟,为方便核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2.5小时。高澜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7月实发工资13507.09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243.96元-102元]、2019年8月实发工资10404.77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4天)-(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69.97元-2200元],扣减高澜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部分,高澜公司还应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13507.09元-7093.62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10404.77元-1147.82元)。高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
关于年终奖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与高澜公司存在任何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以及高澜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发放的奖金性质为年终奖。退一步讲,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激励机制,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年的经营效益及劳动者的综合表现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即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且截至一审庭审时止双方均确认公司尚未向员工发放2019年的年终奖,现高澜公司否认***享有2019年的年终奖,***主张应当根据2018年奖金数额计算2019年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研发成果激励、过节费的性质。高澜公司主张***的2018年9月工资包含研发成果激励7550元,2019年4月工资包含过节费26012元,2019年2月除工资外还发放了过节费39018元,但***对三笔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从工资表及个税查询明细可知,前两笔款项纳入当月应发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随同当月工资一并发放,第三笔款项虽有单独列支但未注明为过节费。除此之外,高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前述三笔款项的性质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三笔款项属于***的工资收入。
关于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知,劳动者自愿放弃休年休假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本案中,高澜公司规定员工未在年休假有效期内提交休假申请,视为自动当年放弃年休假,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491.09元{[19330元+26880元+19330元+19330元+19330元+19330元+39018元+19530元+19370元+45382元+19370元+19370元+(19270元-1875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1800元×12个月]÷12个月}。结合***2018年、2019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5天、7天,故高澜公司应支付2018年、2019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7522.21元[23491.09元/月÷21.75天×(15天+7天)×200%]。高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即使用人单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也须着重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在2019年7月、8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的违纪行为,高澜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或故意克扣***的工资。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就免职事宜向高澜公司提出过异议,***自认其没有实际发生调岗,高澜公司亦未因调岗而降低***的薪酬待遇,故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以高澜公司无正当理由免去其总经办主任职务、擅自调岗降薪、克扣2019年7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高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952.55元;二、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三、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四、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522.21元;五、驳回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1260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1263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高澜公司的监事,无需进行考勤,高澜公司从未对***进行考勤管理。因高澜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经营理念偏差,高澜公司在罢免总经理职务的次日即2019年3月15日,在没有同***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免去***总经办主任一职,在2019年7月10日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布公告将***调去岳阳工作,并于8月发出《员工薪资申报审批表》降低薪酬待遇,又以***缺勤为借口克扣工资,在此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二、原审法院对***是否缺勤的事实认定错误。1.公证书不能证明《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高澜公司公证的不是考勤数据的真实性,只是公证其从电脑系统提取相关数据的过程,无法证明《天刷卡汇总表》在公证前没有经过修改,无法证明公证的是没有修改过的原始证据记录。该汇总表属于电子生成的考勤记录,高澜公司均可能对数据进行修改。且公证时间在***提起仲裁之后而非考勤记录生成的当时,存在高澜公司修改数据记录的可能性。公证书与《天刷卡汇总表》没有意义,该汇总表是高澜公司从电脑系统导出,其在公证书录像中呈现的操作过程就是在高澜公司电脑系统的操作,数据当然与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容一致。由于该考勤证据没有***的签名确认,且***已对扣发2019年7月的工资有异议,因此该公证书和《天刷卡汇总表》不应作为认定***2019年7月-8月缺勤的证据。三、高澜公司依据违法的规章制度作出克扣工资的行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高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原审法院亦认定《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中“旷工一天、扣罚三天工资”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但高澜公司据此作出考勤违规处罚,扣罚***的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高澜公司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扣罚工资同样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适用忽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高澜公司的制度违法,且高澜公司克扣***的报酬,但原审法院却认定高澜公司不存在恶意,结论明显不当,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四、高澜公司需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7860.45元及2019年8月工资差额9921.98元。由于***不存在缺勤事实,高澜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五、高澜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00.76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缺勤,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2019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19370元,不应扣除缺勤工资。六、高澜公司应支付***2019年奖金41155.97元。根据高澜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2014-2018额外奖励》可知,高澜公司历年均为***发放奖金,故2019年的奖金应当发放。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2.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高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7月、8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GL-A-13-0001员工手册》《GL-A-13-0007考勤、节假日管理制度》显示公司员工需要考勤,***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期间其无需考勤,且其虽否认《天刷卡汇总表》的真实性,亦未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天刷卡汇总表》,在认定高澜公司规定“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到12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扣发三倍日工资”因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按照***的实际缺勤时间扣减相应工资后作出高澜公司还应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6413.47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925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对工资问题存在争议,高澜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或故意克扣***的工资,且未有证据证明***曾就免职事宜向高澜公司提出过异议,高澜公司亦未因调岗而降低***的薪酬待遇,故本院对***以高澜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免去其总经办主任职务、违法调岗、薪酬为由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高澜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以及年终奖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