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961、24962号
上诉人(原审8968号被告、9120号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8968号原告、9120号被告):***,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8968、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高澜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9586.6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高澜公司无需支付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3.改判支持高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高澜公司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的事实错误。***在吴湘晶“吃空饷”一事上存在虚假考勤、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渎职行为,高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作为人力资源部的主管或负责人,在长达5年内为吴湘晶办理虚假考勤、营私舞弊,对吴湘晶的虚假考勤具有经办和监管失职的直接责任,成就了吴湘晶“吃空饷”的事实条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对吴湘晶吃空饷给公司造成损失具有直接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显示高澜公司从未就“吃空饷”事件对***本人进行任何谈话或调查,而是在2020年9月9日直接以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解除,显然在整个调查和解除程序上都明显不合常理”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公司人力资源部曾就吴湘晶吃空饷事件对***进行过讯问与调查,仅因其抗拒调查而没有留下证据而已,但高澜公司就吴湘晶吃空饷事件对***追责并不以必须遵循何种调查程序为必要,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对吴湘晶吃空饷事件是否负有直接责任。三、公司其他人对吴湘晶吃空饷事件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以及公司拟对吴湘晶进行岗位调整的问题,并不能作为抗辩解除***劳动合同的当然理由。四、***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足额支付***股票回购款,其不存在任何利益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吴湘晶事件并非是高澜公司所称的***滥用职权违规操办的“吃空饷”事件,吴湘晶与高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澜公司为吴湘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均是高澜公司的安排,***也不存在高澜公司所称的营私舞弊和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渎职行为,高澜公司系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吴湘晶并非由***招聘录用,高澜公司与吴湘晶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只是听从公司领导安排为吴湘晶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使用公章,吴湘晶的招聘录用、入职手续都是高澜公司的主动安排。吴湘晶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上有当时的人力资源总监梁清利(也是当时的财务总监)作为代表在公司处签名。吴湘晶并非是由***违规安排录用的,而是由高澜公司主动安排了吴湘晶的录用和入职手续。2.为吴湘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也都是高澜公司的主动安排,高澜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和董事长均知悉吴湘晶的劳动关系情况,***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吴湘晶办理虚假全勤记录。3.高澜公司主张在2019年3月即发现吴湘晶“吃空饷”事件,但是***在2019年4月办理离任交接时,高澜公司表示并未发现***存在明显的工作过失,高澜公司现主张***存在为吴湘晶吃空饷虚假考勤、营私舞弊的严重违纪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4.高澜公司董事长的妻子刘艳村也是由高澜公司主动安排在高澜公司处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从未提供劳动。5.因为***曾经担任原总经理吴文伟的秘书,所以在公司股东发生内斗时遭到排挤,高澜公司一直想解除***的劳动合同,但因***确实没有任何违纪行为,所以高澜公司才以***违规安排吴湘晶“吃空饷”的借口解除***的劳动合同。二、***在职期间获得限制性股票期权,因高澜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并回购***持有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导致***无法以市场价将限制性股票卖出变现,给***造成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高澜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高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586.6元(计算方式:13979.33元/月×10个月×2);2.判令高澜公司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工资7070.01元(计算方式:13979.33元÷21.75天×11天);3.判令高澜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98.19元(计算方式:13979.33元÷21.75天×7天×2),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41.82元(计算方式:13979.33元÷21.75天×4天×2);4.判令高澜公司赔偿***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按2020年12月21日高澜股份收盘股价10.26元/股计算,39690股×10.26元-115425.93元);5.判令高澜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6.判令高澜公司向***返还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7.判令高澜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高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高澜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746.6元;2.高澜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高澜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总经理秘书。201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的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部经理自2017年4月28日起生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5日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担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1日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19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24日至***首胎哺乳期结束,***在家办公期间,人力资源部经理由公司另行安排员工接任,在家办公期结束后,具体职务协商另行安排、确定,薪资待遇不得低于此协议标准,自签订此协议后,***在家办公期限内工作,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无需遵照公司工作时间相关的规定,在家办公期间按照现有工资标准13500元/月发放,社保、公积金按比例由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9月9日。***每年应休年休假为7天。
2020年9月1日开始,高澜公司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协商返岗后职位安排,拟安排***担任行政专员,薪资待遇维持不变,通知其于2020年9月9日返回公司上班,***回复表示不合理,不同意该工作安排。
2020年9月9日,高澜公司向***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在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副经理、经理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操办吴湘晶劳动关系事宜,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经调查,吴湘晶自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从未来过公司上班,但公司照常支付吴湘晶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薪资待遇共计598541.87元。***作为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滥用职权违规安排原总经理配偶吴湘晶吃空饷,知情不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管理”第5条中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终止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9日高澜公司将解除通知告知工会,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期工资支付至2020年8月25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979.33元/月。
吴湘晶为高澜公司创始人及原总经理吴文伟配偶,高澜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2008年8月、2009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吴湘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1日吴湘晶与高澜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吴湘晶工作岗位为财务部经理助理,由时任财务总监兼人力总监梁清利代表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签订后,吴湘晶未实际在高澜公司上班,每月向吴湘晶支付工资。***在吴湘晶的工资表中制表人处签名。
2018年底,***与高澜公司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激励的对象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以及公司董事会认定需要激励的其他员工。第2.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为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所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48个月。第2.3.1条约定高澜公司将限制性股票授予***后即行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为自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日起12个月、24个月、36个月。第2.3.3条约定在解除限售期内,如***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则高澜公司为***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次分别按照40%:40%:20%的比例解除限售。第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期的3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公司层面和个人层面)并解除限售,以达到绩效考核目标(公司层面和个人层面)作为***的解除限售条件。个人层面业绩考核要求按照公司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依照乙方的考核结果确定其解除限售比例。《股权激励个人年度业绩目标责任书》在股权激励周期内,每年1月份根据公司当年业务发展情况结合员工岗位职责进行编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第5条约定根据计划的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6.51元,***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2.94万股,占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0.7402%,占目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0245%。***为获得高澜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需支付金额人民币191394元,***已经将相应的金额支付至高澜公司账户。第7.2条约定***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董事会可以决定对***根据本计划在情况发生之日,对***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购买价格注销。对于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公司保留在解除限售的12个月内向***追溯返还其因本次股权激励带来收益的权利。第7.3条约定***离职的,包括主动辞职、因公司裁员而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等,自离职日起***已获取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2019年12月20日,***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次解除限售上市流通,解除限售的数量为获授总量的40%,解除限售的股票已经全部变现。经多次配发,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还有39690股未解除限售股票。***离职后,高澜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2018年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回购数量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公告》,以***已离职,不具体激励资格及条件为由,按2.7867元/股的价格回购了***剩余的39690股解除限售股票,共向***支付回购款115425.93元。2020年12月21日高澜公司(高澜股份)股票收盘价为10.26元/股。
高澜公司主张***作为人力资源部全面管控人即对公司全体员工入职、离职、考勤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及负责人,对吴湘晶的入职未按公司规定安排,***私自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在吴湘晶吃空饷的期间对考勤视而不见,每月仍发放全勤工资,***知晓吴湘晶吃空饷情况却未向领导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提交了《关于“吃空饷”事件的调查》《关于高澜股份授权体系发布的通知》、人力资源月报审批件(含入职、调岗审批)、2015年入职审批表、公章使用登记表(2015)等证据。***认为调查报告没有公章,不予确认,授权体系的实施晚于吴湘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员工绩效工资、补贴等的审核人员除人力资源部经理外还有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人力资源总监,最终批准人是董事长,上述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还主张吴湘晶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由梁清利签订,员工入职、离职等需董事长批准,吴湘晶从不是由其录用,只是根据领导安排为吴湘晶第一份劳动合同办理盖章,月报表不完整,漏了吴湘晶入职时间的报表,吴湘晶的工资表有会计核算部、人力资源总监、财务总监审核,审批人是董事长,吴湘晶入职领取工资、缴纳社保都是公司领导的安排,与吃空饷存在区别,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太太也存在该情况。***作为普通员工,无特殊安排的权限。***提交了吴湘晶的劳动合同、《关于梁清利、方水平先生的任免》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吴湘晶正常办理入职手续,劳动合同是由时任财务总监兼人力总监梁清利代表公司签署,梁清利曾代表高澜公司在多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高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公司总监对劳动合同审查仅作形式上的审核,并不代表其对公司职工入职的真实情况知情。
***还主张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妻子由高澜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真正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员工的入职离职均需要得到董事长的批准,董事长知悉吴湘晶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同时主张转为居家办公时,高澜公司在与吴文伟的仲裁案件中提交了吴湘晶吃空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作出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高澜公司于2019年4月对***进行离任审计和工作交接,审计结果为未发现有明显工作过失,提交了工资表、户口本、董事长审核审批事项清单、(2020)10405号裁决书、审计报告以及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高澜公司认为工资表和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董事长审批事项清单无法证明董事长知悉吴湘晶的情况,仅能反映董事长职权审核审批事项繁多,无法知悉每位员工的具体入职情况,***作为人力资源部第一负责人是公司所有员工入职、离职、工资发放及考勤的第一责任人,董事长仅作最后权限审批及形式上的审核,专项审计报告作出时相关事件仍处于调查阶段,***转为居家办公时,离任审计表只是对其日常工作的正常审核,并不涉及相关事件的专项审计,无法反映***不存在相关时间的重大工作失误。
《员工手册》第三部分“人力资源管理规范”第六章“考勤及节假日管理”第一大点第2小点“打卡刷脸管理:除岳阳高澜、湖南高涵外,所有员工上下班一律实行打卡制度,员工每天打卡两次(上、下班各一次)”,第七章“奖惩管理”第5大点“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予以辞退: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0年12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高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746.6元;二、高澜公司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工资6979.31元;三、高澜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71.15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26.37元;四、高澜公司赔偿股权激励股票价值291793.47元(暂按2020年12月21日高澜股份收盘股价10.26元/股计算,39690股×10.26元-115425.93元);五、高澜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六、高澜公司向***退还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2021年3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1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高澜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746.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高澜公司一次性向***出具离职证明;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高澜公司向***返还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高澜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工资6827.59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高澜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高澜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高澜公司和***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高澜公司以***在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副经理、经理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操办吴湘晶劳动关系事宜,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吴湘晶入职时与高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人力资源部主管,梁清利为人力资源总监兼财务总监,是***的上级并作为公司代表在吴湘晶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证明梁清利是知悉并同意吴湘晶的入职,***作为下属在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吴湘晶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无证据证明***有滥用职权和违规操办的情形。吴湘晶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财务部经理助理,梁清利同时还兼任财务总监,应当知悉吴湘晶的入职和履职情况,吴湘晶长期未到岗工作,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应当是知悉其情况的,在审核工资情况时仍然为其发放工资明显不合常理。吴湘晶作为时任总经理也是公司创始人之一吴文伟的配偶,吴文伟对该情况也应当是知情的,但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可见是在吴文伟的安排下入职的,***作为下级只是服从上级和公司领导人的安排完成本职工作,并不符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此外,高澜公司早在2019年3月就接到吴湘晶“吃空饷”事件举报并进行审计,***在2019年4月24日开始居家办公并进行了离任审计,在离任审计报告中并未指出***有违规行为,且在2020年9月1日高澜公司还与***协商其返岗后的岗位问题,证据显示高澜公司从未就“吃空饷”事件对***本人进行过任何谈话或调查,而是在2020年9月9日直接以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解除,显然在整个调查和解除程序上都明显不合常理。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高澜公司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79586.6元(13979.33元/月×10个月×2)。
关于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高澜公司为违法解除,该情形不符合《股权权激励协议书》第7.2、7.3条约定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情形。因高澜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该解除通知回购注销了解除劳动关系时***所持有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导致了***不能获取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后应得的收益,***请求按第二次解除限售后第一个股票交易日即2020年12月21日的股票收盘价10.26元/股扣减高澜公司已支付的股票回购款支付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39690股×10.26元/股-115425.93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最后工作至2020年9月9日,工资支付至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家办公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3500元/月,故应按照约定,高澜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工资6827.59元(13500元/月÷21.75天×11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4月24起在家办公,在家办公期间休息时间自行安排,无需遵照公司工作时间相关规定,故该期间高澜公司不具备安排***休年休假的条件,也无需再另外安排***休年休假,故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和返还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对该两项仲裁裁决项无异议且高澜公司未就该两项起诉,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746.6元;二、高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三、高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6827.59元;四、高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五、高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高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粤0112民初896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021)粤0112民初912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澜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法院后作出民事裁定,将上述判决第一项补正为高澜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9586.6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高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9月9日录音录像及文字梳理记录,拟证明高澜公司就吴湘晶吃空饷事件对***进行过当面沟通与调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高澜公司在9月9日的当面沟通过程中直接解除了***的劳动合同,此前并未进行任何邮件或电话沟通。
另查明,高澜公司与吴湘晶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甲方落款处由梁清利作为公司代表签名,签订时间填写为2015年7月1日。高澜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吴湘晶的劳动合同盖章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批准人为***。从高澜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录像文字梳理记录反映,该司工作人员向***表示:“2015年7月1日吴湘晶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过我们的调查这个合同的盖章日期确是2015年9月1日”。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高澜公司有无对梁清利、吴文伟、该司财务部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高澜公司代理人表示已免除梁清利的人力资源总经理职务,但与涉案事件无关,该司倾向认定其没有重大过错;高澜公司已解除与吴文伟劳动合同,但不涉及吴湘晶吃空饷问题。本院询问高澜公司为何解除吴文伟劳动合同时没有涉及吴湘晶吃空饷,高澜公司代理人回答:“解除时没有以此为理由,不想搞得太难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高澜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向***支付赔偿金;2.高澜公司是否应支付***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
第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高澜公司以***作为人力资源部主管或负责人在吴湘晶“吃空饷”事件中存在虚假考勤、营私舞弊、造成公司损失,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则主张吴湘晶与高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澜公司为吴湘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均是高澜公司的安排,***不存在营私舞弊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高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对于高澜公司主张吴湘晶为吃空饷,仅有该司的内部调查认定,未见吴湘晶的确认材料或经司法程序认定,该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其次,结合高澜公司与吴湘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与该司工作人员2020年9月9日与***沟通时的陈述,反映该合同为2015年7月1日签订,且落款处系由***的上级梁清利作为该司代表签名,而***批准合同盖章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可见吴湘晶的入职是先由梁清利处理,***作为下属在高澜公司与吴湘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补盖公章,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不能认定***在吴湘晶入职一事中存在滥用职权和违规操办情形。再次,吴湘晶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为财务部经理助理,由于梁清利同时还兼任财务总监,应当知悉吴湘晶的入职和履职情况,对于吴湘晶长期未到岗工作,高澜公司财务部门负有管理职责。在该司财务部门未提出相关缺勤主张的情况下,高澜公司主张***应对其工资审核负责任,理由不充分。第四,吴湘晶作为时任总经理也是公司创始人之一吴文伟的配偶,吴文伟对该情况至少应当知情,但高澜公司并未就吴湘晶吃空饷事件对吴文伟、梁清利等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反而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他们与上述事件无关,高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甚至声称解除时吴文伟劳动合同时没有以此为理由,是因“不想搞得太难看”。显见高澜公司根本无意就此事追究公司高层人员责任,而是仅对***等下属履职人员问责,此举不能体现企业管理的公平性,难以得到本院认同。此外,一审法院指出高澜公司早在2019年3月就接到吴湘晶“吃空饷”事件举报并进行审计,***在2019年4月24日开始居家办公并进行了离任审计,在离任审计报告中并未指出***有违规行为,且在2020年9月1日高澜公司还与***协商其返岗后的岗位问题,在2020年9月9日之前高澜公司从未就“吃空饷”事件对***本人进行过任何谈话或调查,而是在该日直接以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解除,从而认定整个调查和解除程序上都明显不合常理,该分析细致得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高澜公司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令高澜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79586.6元,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问题。鉴于高澜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股权权激励协议书》第7.2、7.3条约定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情形。因高澜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该解除通知回购注销了解除劳动关系时***所持有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导致了***不能获取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后应得的收益,***请求高澜公司支付相应股权激励股票价值损失291793.47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