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接受货款一方,该给付货款的履行地即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的甲方系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