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19年2月1日起无需再履行作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身份所承担的“避免同业竞争义务”,本案诉讼是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只有当***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或者纠纷不确定的状态时,***才具有消极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才有介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述称其作出“避免同业竞争义务”承诺是基于为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和出现避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根据证监会等相关规定和高澜股份公司的要求作出的,目前从事业务与高澜股份公司业务不相关,即其目前未有与高澜股份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而当前高澜股份公司亦未主张***有同业竞争行为,故当前双方之间并未就***履行避免同业竞争义务产生现实纠纷,***的请求不具有法院作出裁判的必要性,故其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不具有进行实体裁判的前提要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暂未存在“消极确认之诉”的事实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现实的法律纠纷。其次。上诉人与该法律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最后,纠纷中的权利人采取非诉讼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使得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上诉人在法律义务上产生不确定性。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材料证明上诉人已经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足以说明***在现实的法律纠纷。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案例显示本案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情况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上诉人履行避免同业竞争义务产生现实纠纷,上诉人的请求不具有法院作出裁判的必要性,也不具有进行实体裁判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