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91民初2686号
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50411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常旭东,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5870084XW),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瓦塘镇龙耳会村。
法定代表人:翼树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继保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兴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华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工程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抄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工程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均约定: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注册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端。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其公司,其公司的注册地在陕西省吕梁市兴县。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南电继保公司不同意移送,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中铝国际工程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兴县1000Kt/a氧化铝项目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抄表系统采购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及《三方转款协议》,被告华兴公司已经将《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抄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案外人中铝公司。因此,原告南电继保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被告注册地所在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电继保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及三方转款协议并未就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除非各方另有其他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超标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故依据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至陕西省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