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常旭东,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瓦塘镇龙耳会村。
法定代表人:翼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继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电继保公司上诉称,《兴县1000KT/a氧化铝项目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抄表系统采购三方协议》的本质是对于付款流程的约定,该协议中业主为被上诉人,总包方为中铝国际工程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上诉人为供货商。三方主体中,一般法律流程为业主对总包方付款,总包方向供货商付款,为了简化付款流程,三方约定在经过总包方认可的前提下由业主直接向供货商付款,各自的法律主体关系尚未发生变化。2013年三方再次签订《三方转款协议》,该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三个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取代了中铝国际公司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应向中铝国际公司支付的款项,改由上诉人接收。因此,本案上诉人是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不应受原合同管辖约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货币接收方所在地管辖原则,由江宁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案涉《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工程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抄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中载明: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注册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兴县1000KT/a氧化铝项目氧化铝电气综合自动化及抄表系统采购三方协议》(以下简称《采购三方协议》)及后续的《三方转款协议》未就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采购三方协议》中载明: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
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南电继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衡 阳
审判员 陈海英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