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5041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常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1099331M,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3幢6楼B区。
法定代表人:许洪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管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一审裁定中认定涉案合同纠纷应当合并审理无异议;对因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并不一致,可一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首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涉案的27份买卖合同部分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所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其次,当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已经选定了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由法院立案受理,是依法行使选择管辖权的表现,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不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审理,否则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二,从利于查明事实、实际关联度、方便当事人诉讼等角度,本案理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本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被告由上海金智晟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1%,而上海金智晟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由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该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0号,且案涉第10号至27号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0号,所以本案应当与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密切联系。其次,本案被告已于2018年2月1日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款项为7899966.28元(即原告诉请款项本金),故依据该询证函,本案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情合理。再者,案涉第10号至27号合同均约定了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当依法进行审理,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9)苏0115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之间共签订27份买卖合同,其中8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分别为浙江省、陕西省、辽宁省、贵州省、广西省;上述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且合同所涉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上述8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上述8份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另,案涉的另外19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另外19份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的27份买卖合同中每份合同的欠款金额无法厘清,且双方当事人也进行过结算,从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涉案合同纠纷也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