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2820号
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50411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常旭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1099331M),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3幢6楼B区。
法定代表人:许洪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秋、杭仁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与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黄惠,被告领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春、杜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999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99966.2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额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9135元(合同总金额的1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5月21日垴由,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7份(清单详见证据部分),合同总金额为2729135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对应27份供货合同开具了44张发票(详见证据清单),合计发票金额为27291350元;2018年2月1日经被告核对后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899966.28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被告欠款时间长达数年,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经营难以为继,自2016年至今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在此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领步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针对27份合同做过结算,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的结算协议。被告作为采购方与原告一直都是一份合同一份合同的单独签订,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是一份合同一份合同的逐项付款。原告提出2018年2月1日企业询证函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询证函已经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且根据财务常识,所谓2017年12月31日期末应付款,仅为在该时间点上已收到发票与已经付款的差额,并不代表该差额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应当支付。而且财务上的应付予法律上的应付也不一样,况且更为明显的是原告所举的最后一份合同,也就是第27号合同是2018年的5月21日签订,双方怎么可能在2017年12月31日对全部的27份合同做结算?因此原告依据该询证函上的金额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一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不同,应当根据每份合同中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是不是实际交货了、货物是否通过验收以及付款条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2、部分合同的付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份、二份、三份、五份,第七份、第八份,这些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以及最后履行时间都是停留在2013年、14年以及15年之前,而在2015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公司大股东发生变更,被告公司的管理权转移,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是一度停滞下来的。另外,原告对于其自身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这边找遍了所有的材料,也没有看到原告就上述合同进行过催款,上述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进行主张。3、原告自身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时向被告发货,部分货物至今未能发送。举例来说,第二份、第三份、第五份、第六份这几份合同是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但是货物至今已经长达6、7年之久还没有发完,这种情况下原告是没有权利就其根本没有交的货物主张相应的货款,当然没有发货的事实也能侧面反映出,双方根本没有做过结算,否则不可能不对未发货的款项进行扣除。所以提醒法庭注意,针对全部27份合同,原告有义务对实际交货、安装调试以及通过验收完成投运等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每份合同的实际付款情况均有差异,尤其是付款条件以及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同,应当分别计算。其中部分合同的款项早已经结清。举例来说,第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以及第27号这九份合同的已付款额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不存在任何欠款。还有部分合同是约定了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如第九号合同以及10号、11号、12号、13号这些合同,按照协议约定,都是按照背靠背条款进行执行,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能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所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满足。另外原告起诉状称双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最高为合同金额10%,与约定不符。第29号第九号至第25号合同,以及27号合同,大量的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5%,第26号合同甚至没有约定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高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5、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是由色谱在线监测装置,属于对变电站进行分析监测、测量的高度精密仪器,对于产品质量要求非常高,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普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终用户将相应的问题反馈给被告后,被告也都第一时间转达给原告,但是原告对于该质量问题大部分至今都未能解决,拖延,至今也是最终用户到目前为止不愿意向被告付款的一个原因。比如说第14号、第19号,合同项下产品质量问题太严重,导致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完成投运。第10号、11号、14号、15号、16号,这些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着漏油、生锈、通讯不稳定等等问题,因此原告产品的这些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被告在双方的合作当中,不仅没有获利,反而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若要主张相应的货款,应当就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每个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行举证,尤其是实际上已经交货通过验收,提供了合格质量的产品,这样的一个根本的合同义务,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但是目前根据事实情况来看,原告没有能够履行合同根本义务,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南电公司与被告领步公司签订27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色谱简称装置等设备,被告支付价款。其中27分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具体如下:
1、NDJB20120917-1号合同总价款37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浙江省电力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浙江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8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2、NDJB20130130-1号合同总价款2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陕西省电力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陕西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一年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8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最迟于交货后两年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3、NDJB20130528-1号合同总金额2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陕西省电力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陕西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一年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8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最迟于交货后两年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4、NDJB20130617-1号合同总价款154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本合同4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浙江省电力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浙江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12个月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3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24个月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5、NJKY20130617-2号合同总价款11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本合同4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浙江省电力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浙江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3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6、NDJB20140317-1号合同总价款10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本合同4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浙江省电力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浙江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12个月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3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24个月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7、NDJB20140416-1号合同总价款17万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6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哈尔滨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同时被告收到浙江省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90%的货款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12个月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的30%;被告收到用户相应合同的质保金后一周内,最迟于交货后24个月内付清余下10%。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8、ND(14)11-18-06号合同总价款86.4万元,未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70%预付款;设备出厂之日起90天内支付20%;质保金10%,在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应付款后依次提供17%增值税发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发货。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LN20160405,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布订单后20天内向原告支付采购订单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20天内向原告支付采购订单金额的60%作为发货款。到货后45天内由原告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愉快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
9、ND(16)04-19-01号合同总价款6.15万元,约定该合同遵守框架协议,编号为LN20160405。
10、ND(16)04-27-03号合同总价款22.4万元,约定该合同遵守框架协议,编号为LN20160405。
11、ND(16)06-13-02号合同总价款44.8万元,约定该合同遵守框架协议,编号为LN20160405。
12、ND(16)05-12-01号合同总价款6.805万元,约定该合同遵守框架协议,编号为LN20160405。
13、ND(16)07-06-01号合同总价款11.1万元,约定该合同遵守框架协议,编号为LN20160405。
14、ND(16)11-18-01号合同总价款39.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收到17%增票付尾款。
15、ND(16)11-30-01号合同总价款40.9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全部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16、ND(16)12-13-04号合同总价款39.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17、ND(17)01-11-01号合同两份,总价款5.6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18、ND(17)03-09-01号合同总价款0.0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19、ND(17)03-20-01号合同总价款11.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0、ND(17)05-04-02号合同总价款0.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1、ND(17)10-11-03号合同总价款11.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2、ND(17)10-23-04号合同总价款11.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3、ND(17)10-23-07号合同总价款0.2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4、ND(17)11-15-03号合同总价款0.1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5、ND(17)12-13-01号合同总价款0.2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90%发货,到货后一个月且收到17%增票付尾款。
26、ND(17)12-22-01号合同总价款0.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85%,货到票到付尾款。
27、ND(18)05-23-03号合同总价款0.45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额款到发货。
上述合同总价款27291350元,原告此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时间未2018年12月21日,金额为0.45万元。
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领步公司期末应付款金额为7899966.28元,期末暂估金额52051.28元,本期开票金额788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一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第1、2、3、4、6、7、8份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上述合同附件部分明确列明,最终用户对于产品的质量要求以及技术服务条款。原告应当举证,其提供了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由于原告产品不合格,造成服务费用增加的,应该由原告支付或者是从质保金中扣除。
二、第1、2、3、5、7、8份合同的部分付款凭证,这几份合同的最后的付款及履行的时间为13年、14年、15年以及之前,相关的付款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第17号至24号合同、第27号合同,上述9份合同被告提供了全部的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到合同额的百分之百,目前不存在欠付。
四、2016年的4月5日的框架协议,双方的质保金10%应当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五、第9号至第16号、第25号、第26号合同的付款凭证,上述10份合同都是仅剩质保金尾款没有付,而没有付的原因都归结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从最终用户那边拿到相应款项,所以质保金支付没有满足付款条件。
六、原告签收的关于做好售后服务及延长质保期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将最终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以及书面函件一一转达给原告,该函件已经由原告签收,原告明确知晓大量合同项下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主板损坏、通信中断、油路漏油、生锈等严重缺陷,部分产品甚至严重到无法投运和使用,导致被告未收回最终用户的回款。
七、相关的最终用户发函,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通知。这两份函件对应的是所举证合同的第10号以及11号两个合同项下,全部12台油色谱装置均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3月21日,广东电网公司曾向被告发函,称六座变电站全部12套装置经过调试一个多月,仍没有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无法运行。被告已经将该如此严重的问题反馈给了原告,原告明确知晓并承诺会积极整改,但是至今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导致被告未收回最终用户回款。
八、最终用户的发函、会议纪要,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通知。这些函件对应的是第14号合同项下相关的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4号合同包括七套油色谱设备,其中两台由于质量问题严重没有投运。另外的五台质量问题严重不合格,被告也都一一反馈给了原告,同样至今未能解决问题。
九、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通知,用来证明被告将最终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汇总转达给了原告,但是2017年一直到2018年甚至19年质量问题不断,导致被告最终未能收回用户的回款。
十、2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领步应付-01企业询证函的说明,结合原告所举证的该份企业询证函,该说明明确表示询证函的内容系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财务准则所拟定。关于2017年12月31日期末应付款金额,7899966.28系指在此时间节点上领步公司取得发票的未付金额,7847915.00和未取得发票暂估不含税金额52051.28的合计数,该暂估不含税金额在询证函中也有体现,并注明该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需按双方约定执行。另说明,如本案原告以企业询证函的金额作为起诉依据,则企业询证函具有消灭27份合同的法律效果,其所依据合同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十一、12张发货清单(复印件),说明针对2号合同、3号、6号合同项下共计37套油色谱设备未交货,原告对其未发货的事实是清楚的,未发货金额高达195万。应从企业询证函所列应付款中扣除。
原告对证据一到九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系被告自行聘请的,其对询证函内容的解释,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询证函本身并非原告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账目核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期末欠款应付款金额的确定并确认。应以双方的询证函确认的金额7899966.28元为准。此外,该说明中其并未清晰地解释所列的未取得发票暂估不含税的具体含义,其自身也无法说明其想解释的内容。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对账目往来已经实质性核对,并确认了。在长达7年且双方核对账目后,其提出195万货未交付,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框架协议、付款凭证、通知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南电公司与被告领步公司签订的27分买卖合同及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虽提出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的部分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已进行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应收法律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3、被告提出原告部分合同未发货与企业询证函相矛盾,其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第27份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7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结合发票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第27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应当从询证函确定的金额中扣除该款项。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有权获取相应价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企业询证函已明确了货款本金为到期债权,故原告自2018年2月21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在本院判令的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前提下,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公平原则,且双方27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不一致,原告主张一并按照10%计算亦无合同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8999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9996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万元,被告负担7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 健
审判员 魏宏林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