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继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澈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5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石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9月20日生。
原告南电继保公司与被告迈斯克公司、龙澈公司、大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电继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迈斯克公司、龙澈公司、大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电继保公司诉称,被告迈斯克公司欠其借款135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每日2.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要求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龙澈公司、大厚公司为还款提供保证担保,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迈斯克公司、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辩称,一、迈斯克公司借款1500000元属实,已返还1100000元。二、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因是原、被告四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了1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系借款的全部利息,没有再约定违约金。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三、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南电继保公司与被告迈斯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由迈斯克公司(乙方)向南电继保公司(甲方)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南电继保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迈斯克公司1500000元。迈斯克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月9日,南电继保公司与迈斯克公司、被告龙澈公司、被告大厚公司及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迈斯克公司与南电继保公司借款金额150万元,已还款30万元,还剩余135万元(本金120万元,迈斯克公司认可的利息15万元)未清偿。2013年3月至5月,龙澈公司每月20日向南电继保公司支付50万元。龙澈公司、大厚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的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龙澈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如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南电继保公司可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由相应的债务人承担,龙澈公司、大厚公司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南电继保公司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0元。
2013年6月,原告南电继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南电继保公司只认可还款300000元。被告迈斯克公司主张其另返还8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还款协议、转帐凭证、律师费发票、记帐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南电继保公司与被告迈斯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迈斯克公司实际取得了借款,应当将该借款返还给南电继保公司,并赔偿实际占用期间国家规定的利息损失。迈斯克已返还300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350000元及按每日2.5‰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迈斯克公司返还南电继保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债务人承担,但因借款合同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原告南电继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南电继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澈公司、大厚公司的担保问题。根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主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确认无效,担保合同中亦没有另外约定,因此该担保合同亦无效。但原告及三被告对主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龙澈公司、大厚公司应对迈斯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迈斯克公司称其还款110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告南电继保公司已认可,另800000元迈斯克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斯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电继保公司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龙澈公司、大厚公司对原告迈斯克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电继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410元,由原告南电继保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迈斯克公司负担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孙大强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