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思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平,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吕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华)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平、吕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上诉人兴富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阳泉市××公司员工,2014年7月5日10时许,该公司指派***等工作人员到公司存车场开车到郊区韩庄修路的工地干活,因市政公司在停车场修路,将存车场分成两部分,***公司车辆无法出行,之后,市政公司指派铲车司机开铲车推存车场围墙让***公司车辆出行时,围墙倒塌致相邻电线杆砸伤在现场的***,随后,***被送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二次住院共计167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讼在案。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提出鉴定申请,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四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
兴富华与市政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市政公司领取了相关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庭审期间,***申请追加阳泉市××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追加的证据不足,对该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二张,产生医疗费345024.24元,住院期间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药品发票三张,计款437.8元,出院后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提供票据11张,花费1199元,2014年7月5日,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6张,花费1579.4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后续检查票据三张花费304.7元,共计医疗费348545.14元。
2、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伤情,及住院时间。
3、证明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大夫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阳煤总院手外科医师刘某某。2014年7月5日患者***因伤导致多处骨折、神经血管损伤就诊阳煤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担任患者的主治医师。该患者因臂丛神经受损严重,需手术治疗,完善术前检查时,因阳煤总院肌电图室医疗设备不能满足该患者检查需要,遂建议患者去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发生费用333元;去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我院没有的手术药品”复方倍他米松”2支,共计104.8元。***使用的神经肌肉治疗仪是我科推荐给患者用于康复臂丛神经的治疗仪。”
4、证明人赵某某出具了证言并出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和***都是阳泉市××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5日我从交通驾校斜对面停车场把单位的车开出来,当时因修路把停车场的路堵了,***是管理我的,当时***去找的谁不清楚,但我看见铲车来推墙了,之后就听说墙倒了,伤着人了,我过去一看是***,有人打电话叫了120。”
5、证明人郭某某出具了证言并到庭陈述,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5日上午十点左右,我过去开车,正好是市政公司修路出不来,***去找市政公司的铲车给我们四个人腾路,当时我正在修车,开铲车的过来喊我们砸倒人了,后张某打了120,我们去招呼***。”。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4天、每天100元,计款23400元。
7、营养费:住院234天、每天100元,计款23400元。
8、阳泉市××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月收入人民币3500元,自2014年7月5日发生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发工资,据此***认为误工为16.5个月,误工费为16.5×3500=57750元整。
9、护理费89066.25元,其中,***之妻李某某在阳泉市××商店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16.5个月为2852.5×16.5=47066.25元,护理人员霍某某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人民币为3500元,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12月5日,护理费为3500×5=17500元,护理人员杨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系任某某出具,内容为杨某某系大货车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整,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据此计算护理费为3500×7=24500元整。
10、2015年5月13日在阳泉医药药材公司零售大药房购买治疗仪、医疗器械,固定支具提供票据三张,花费1643元。
11、残疾赔偿金,***的伤情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其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是市民身份,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59×20×70%=336826元整。
12、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155元,提供票据9张,计款4155元。
13、交通费票据780元,其中乘公交车花费570元,打的费用210元,用以证明看病打的及乘公交车花费。
14、复印费61.5元,提供票据二张,其中发票二张、收据一张,收据金额4元。
15、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整。
16、证明人张某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5日上午10点多在我单位停车场准备开车外出时,市政公司、兴富华正在修建中兴大道,将我单位停车场的出口堵塞、无法出行,***只得找上述两单位的工地负责人协商,对方建议组织铲车将围墙推倒让我们单位车从东面出行,他们派铲车过来推围墙时将电线杆带倒把围墙旁的***砸倒,市政公司的铲车司机大声喊我们说快来人,出事啦,把你们的人砸伤啦,我们马上过来,看到***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们赶快打120急救电话,把***送到矿务局医院进行抢救。”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时间载明是2014年7月5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显然和***提供的病历自相矛盾,***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入院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临时医嘱单及出院均是2014年12月9日,出院时间应以病历为主,对被告第二次住院天数无异议,对***2014年8月22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无相关病历,且***是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到其它医院进行的检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本身有相关设备,因此该检查不合理,对2014年9月29日在市一院的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和医嘱,同时也发生在***在阳煤总院住院期间,对之后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的票据1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病历佐证,对***补充提供的票据中,2014年7月5日、7月6日的票据有异议,***当时受伤检查应提供相关病历,对2015年9月3日的票据,发生在第一次开庭后,不能证明是否为***本人去作的检查,也无相关病历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出院证更能佐证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对第二次住院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大夫刘某某的证言,形式上是代表医院,应加盖医院公章,且刘某某作为大夫其无权证明花费的数额;对证据4证人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相矛盾,堵路不是事实,不是市政公司堵了路,是当时在修路,证人并不知道***找的二被告,但在书面证言中讲的是被告组织的铲车,从证人当庭陈述可见,其所处的位置在围墙内,***在围墙外,证人对围墙外发生的事是不清楚的,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可见是***找的铲车司机,停车场出口堵塞是在事发前就堵塞了,不是市政公司堵的,从郭某某的证言可见赵某某是修理工,但赵某某的书面证明是其开车外出,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以***提供的出院证为准;对误工费,误工费证明没有出具时间,需提供***与阳泉市××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工资明细,对住院天数应按165天计算。对护理费,三个护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按三个人计算,对李某某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且计算天数过长,对杨某某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工种,对霍某某的误工证明,该公司是否是正常经营的公司,证据上没有时间,且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对残疾用具费应有医嘱证明,且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本为准,如确系城市户口,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用过高,***提供的出院证能证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复印费不予认可,与***伤情无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市政公司针对其质证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5日上午我们机械车队人员在南炉租的工地宿舍里坐着休息,张某某带***进来,张某某说铲车司机韩某某帮***扒个围墙口,***需要开自己的工程车出行,然后我们一起出了宿舍向中兴大道马路上口走去,铲车司机开铲车已经提前到马路上口,***让铲车司机绕307马路后面到围墙的后面进行扒口,当时***在马路上和我们一起站着,铲车司机已经驾驶铲车绕到围墙中间扒口方便他的工程车出行,所以他也就是***独自一个人跑到了围墙的后面,指挥铲车司机到围墙中间扒口,后来听见铲车司机喊有人受伤,我们跑过去一看草地上躺着***”。
2、证人张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5日我和兴富华项目负责人段某在荫营中兴大道上商量施工方案,有个人就是***走过来和兴富华段某说帮忙在××汽贸停车处的围墙扒个口,方便××汽贸的工程车出行,段某随后跟我说帮他在东面围墙扒个口让他从东面出行,我和***已到南炉工地宿舍告王某某让铲车司机帮***到围墙处扒个口,我们一同到中兴大道马路上口中走去,铲车司机到现场作业,我和***在马路上站着,不知什么时候***跑到铲车作业现场”。
3、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兴富华与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为兴富华,承包人为市政公司。
***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
兴富华质证后无异议。
兴富华针对其主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陈述,当时市政公司修路,把存车场分成两部分,当时我们的挖机、推土机、铲车、压路机等都在路沿石的东面无法出行,在车的东面有存车场的围墙,当时车一面是围墙挡着,一面路沿石太高出不来,***找修路的领导没找见,又回到停车的地方,对方有人开车过来问***怎么回事,***讲车要出行干活,***建议在路沿石上推点土出去,对方不同意,对方提出把围墙拆掉出行,之后,他们派铲车拆围墙,后铲车到了停车场的外面准备拆墙,当时,***已先到了围墙外面,后面铲车过来了,***告知其里面有***的车和人,尽量往外拆,之后***一扭身就把***砸着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市政公司陈述,当时实际情况是***找建设方兴富华工地负责人姓段的谈的,***讲他的车出不去,开个口让车出去,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愿意去干这活,之后,兴富华再次催我们去帮他们一下,当时,我们总负责人告诉负责机械的,负责机械的叫来铲车,后具体事情是***指挥的。
***质证后对自己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市政公司质证后对***陈述有异议,真实情况是市政公司讲的情况。
兴富华对该笔录中双方的陈述不清楚。
对围墙的所权人、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是属于个人还是公司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潘某某,原系阳泉市××公司车队队长,其陈述,***出事当日是副队长张某安排***工作的,对围墙的所有权人不清楚;对阳泉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围墙及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不清楚,围墙内的地当时是我们的存车场,出事后***一直未到公司上过班,公司也未给***开过资,考虑***的实际情况,借给***十几万元用于治病。
***质证后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市政公司认为修路在前,***受伤在后,***是受单位指派去工作,也能证明***主动找市政公司帮忙。
兴富华质证后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市政公司指派铲车司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市政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未充分意识到铲车推倒围墙后,可能产生的潜在危险,未注意相应的安全保护距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348545.14元,有住院结算票据、购买药品发票、门诊票据予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234天,但从***提供的病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67天,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为167×100=16700元。
三、营养费,根据***的伤情,结合诊断建议书,确认营养费为167×100=16700元。
四、误工费,***伤前系阳泉市××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500元,从受伤后,***至今未工作,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主张16.5月×3500元=57750元与法有据,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伤情较重,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两人护理,其妻护理时间从2014年7月5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止,共计9个月又17天,护理费为2500×9+2500/30×17=23916元,另一位护理人员霍某某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12月5日,共计五个月,护理费为3500×5=17500元。
六、治疗仪、医疗器械、固定支具提供票据三张,金额为16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四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59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即24059×20×70%=336826元。
八、鉴定费、检查费金额为4155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票据780元,其中乘公交花费570元、打的费用210元,酌情支持600元。
十、复印费61.5元,其中收据4元,因该4元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支持的复印费金额为57.5元。
上述损失确认共计款项为824392.6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整。
市政公司承担的80%的主要责任计款659514.11元及确定的***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损失的款项为689514.1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关于***要求兴富华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和兴富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市政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是帮工关系,铲车司机在帮工过程中,均是在***指挥下进行,***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加以合理注意、防范,***主观上存在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市政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市政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阳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9514.11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承担3460元,市政公司承担9696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市政公司无义务拆除围墙,是***要求帮忙,市政公司才拆除围墙,市政公司是帮工人,赔偿应由帮工收益人***所在单位××汽贸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市政公司是无偿帮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共165天,不是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多计算两天。4、护理问题,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参照阳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65天计算,霍某某护理计算标准不应按3500元计算。5、***受伤是自身造成的,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市政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兴富华辩称:一审认定清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煤总院第一次住院157天,第二次住院8天,共计住院165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围墙是无偿帮工,***对帮工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是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由帮工受益人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中致***受伤,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根据过错确定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次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其住院天数为165天,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65×100)、营养费16500元(165×100)。上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四级,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原判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按双方过错、损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本案中***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是主要过错方,且其受伤严重,故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关于***有重大过失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受损失共计82399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市政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计款659194.1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损失为689194.1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阳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89194.11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承担3460元,由阳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阳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由***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芳
审判员 田志国
审判员 薛利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