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434号
原告:*福利,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拥军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闫日,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运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利诉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路桥公司”)、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韩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12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31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313元(按照本金751215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路桥公司是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下属企业,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同路桥公司签订了《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接线拓宽工程装运施工合同》并同时租赁原告机械设备。2013年11月原告全部履行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签字结算计价单共计8张,合计2371215元,被告2013年至2018年9月18日共支付原告1620000元,尚欠751215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同路桥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以及违约金,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具票据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支付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应支付金额,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提供结算发票,原告陈述被告方支付过1620000元款项,被告方实际支付1670000元,被告方实际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1620000元。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项目部)租赁乙方(原告)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平地机,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金额为推土机18000/月/台、压路机20000/月/台、挖掘机45000/月/台、平地机28000/月/台,租赁方式为按月,租金按月计,租赁费(包含税金,由乙方负担)按月结算,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已结算的完税发票。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项目部)租赁乙方(原告)装载机、压路机、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金额为装载机15000/月/台、压路机20000/月/台、挖掘机45000/月/台,租赁方式为按月,租金按月计,租赁费(包含税金,由乙方负担)按月结算,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已结算的完税发票。
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款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751215元,并提供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工程劳务计价单、验收单、项目部案件诉讼情况表、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税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对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支付款金额为1670000元;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具票据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付款需要根据业主付款的进度支付租赁费,目前业主支付进度为23%,并提交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项目工程劳务计价单、验收单、项目部案件诉讼情况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租赁费合计2371215元,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620000元,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抗辩已支付租赁费167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剩余租赁费用751215元理应由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项目部是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结算条款中“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约定,因业主如何向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合同中表述不清,该结算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操作,与“租赁费按月结算”的约定也不统一,被告和第三方的结算方式亦不能作为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结算的条件,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此抗辩按进度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不作处理。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0313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具票据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本案中,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月向原告结算,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完税发票,双方互负违约,故本院酌情按原告出具税票之日即2019年4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利租赁费7512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给付原告*福利从2019年4月3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7元,本院退还原告2172元,由原告负担2792元,由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剧利军
审 判 员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胡少杰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