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拥军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闫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领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拥军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2163.9元、少支付利息34029.7元,以上合计少支付8619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首先,本案应按合同约定,即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同路桥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这一款特别约定“…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甲方应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而业主在拓宽项目上给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截止到目前76.5336%(见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人给***结算的金额为10万元租赁费,根据进度上诉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533.6元,因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租赁费2万元,尚欠56533.6元;业主在涧东项目上给上诉人的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截止到目前是71.3025%,该项目双方结算的租赁费同样是10万元,故上诉人大同路桥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1302.5元,因已付5万元,尚应支付21302.5元。两个项目合计20万元,应根据进度支付147836.1元,已付7万元,还应付77836.1元。故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30000元有误,上诉人应该少付租赁费52163.9元。其次,上诉人对于判决以13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也不认可。因业主支付进度情况于2017年年底才最终确定,本案的利息也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即本案两个项目的利息为应付款77836.1元×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4.35%×2018年1月1日至起诉日2019年1月1日的一年,即3385.9元。一审判决利息37415.63元不合理上诉人应少支付利息34029.7元。综上,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已依照交易习惯就款项支付作出约定,各方就应该遵守约定。况且,在涉及承包工程类的社会活动中,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来支付租赁费是很普逼的现实状况,这样可以保障资金链不断裂,这是符合日常经验和交易惯例的;合同的双方对于该条款、对于如何支付租赁费这个核心问题也都是预知的,也是同意该条款的约束为前提才达成的租赁协议。故此种约定,既合法也合约。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称租赁费应该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来决定给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违约的行为。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业主签的工程合同和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租赁设备,上诉人是受益人,并非是业主受益人,也并非是给业主干活。3、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并非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把业主与被上诉人扯在一块没有道理。4、上诉人与业主结算,他们怎么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法得知他们怎么结算。5、上诉人与业主结算了没有,结算多少,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出庭,也未答辩,法庭合法传唤不到庭。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这个结算就是按月支付我方租赁费,这是非常明确的。7、业主不给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转嫁到被上诉人***头上来替他承担,显然不合法。8、上诉人一审中出示了广灵判决说业主违约,没有按时支付他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业主违约不支付你钱,你就把他转嫁到被上诉人***的头上。利息问题,说利息应该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我们的合同是2013年3月至9月的合同期限。2、我们的合同在2013年9月9日就已经全面履行完毕。3、一审判决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合法、正确、公平的。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计价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完税发票,都证明2013年9月9日已经履行完毕,发票也提供了,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给钱,那么法院一审判决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是合法公正的。
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30000元。2、判令支付利息37415元(按本金13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工程项目部)租赁乙方(原告)压路机,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金额为20000/月/台,租赁方式为按月,租金按月计,租赁费(包含税金,由乙方负担)按月结算,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已结算的完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关于广灵县城涧东新区道路工程第1标段,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的租赁费金额为100000元。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给付租赁费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关于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拓宽项目,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的租赁费金额为100000元。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款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130000元,并提供山西远方路桥2010-62号文件、项目工程劳务、计价单、完税证明、项目部案件诉讼情况表、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核算数额应该是100000元,已支付20000元,现仍欠80000元,根据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付款需要根据业主付款的进度支付租赁费,所以目前业主支付进度为76.5%,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76533.6元,尚欠原告56533.6元未付。并当庭提交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山西远方路桥2010-62号文件、项目工程劳务、计价单、完税证明、项目部案件诉讼情况表及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已给被告开具56金额200000元的完税证明;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两项租赁费共计70000元;费用的支付情况与项目部案件诉讼情况表内容相符,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部案件诉讼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显示两项目计量计价分别为100000元,已支付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定,已支付的两项租赁费合计70000元均系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剩余租赁费用130000元理应由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项目部是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租赁费,依据租赁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完税发票,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结算条款中“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约定,因业主如何向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合同中表述不清,67该结算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操作,与“租赁费按月结算”的约定也不统一,被告和第三方的结算方式亦不能作为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结算的条件,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此抗辩按进度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月向原告结算,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7415.63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并利随本清。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账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用,且两笔租赁费双方对账时间均为2013年9月9日,故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二、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7415.6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同路桥是否应少支付86193.6元(租赁费52163.9元+利息34029.7元)?
关于大同路桥是否应少支付租赁费52163.9元的问题。首先,***与大同路桥签订的《拓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在该合同“五、费用结算及支付中约定: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租赁费中已含税金,***按大同路桥要求提供完税发票”。一审中,***提交了完税证明,大同路桥对真实性无异议。大同路桥一、二审中均称应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向***逐步支付租赁费,现业主仅支付了76.5336%的工程款,故应少付租赁费52163.8元,并提交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确认大同路桥所称的现业主仅支付了其76.5336%的工程款这一事实,且此也不能成为其不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故大同路桥上诉请求应少付租赁费52163.8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大同路桥是否应少支付利息34029.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对账时间2013年9月9日的下个自然月的2013年10月1日为计算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为标准,对***的利息损失37415.63元,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故大同路桥上诉请求应少付利息34029.7元,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智绪鲁
审判员 常 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