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6359号
原告:郑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领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领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路桥公司)、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晋021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民终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大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远方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12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531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12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路桥公司是被告远方路桥公司的下属企业。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同路桥公司签订了《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接线拓宽工程装运施工合同》并同时租赁原告机械设备。2013年11月,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结算计价单共计8张,合计2371215元。被告从2013年至2018年9月18日共支付原告1620000元,尚欠751215元未付。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以及违约金,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根据业主支付租赁费进度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因答辩人给原告结算的数额为2371215元,根据进度答辩人应付原告租赁费为1814776元,因答辩人已给付租赁费1620000元,故答辩人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94776元。2、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利息应从未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利息与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远方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大同路桥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日,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扩宽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扩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平地机等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金额为推土机18000/月/台、压路机20000/月/台、挖掘机45000/月/台、平地机28000/月/台,租赁费(包含税金,由乙方负担)按月结算,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已结算的完税发票。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负责人杨某签名,乙方由郑某签名捺印。2013年9月1日,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扩宽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郑某(乙方)再次签订《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扩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装载机、压路机、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金额为装载机15000/月/台、压路机20000/月/台、挖掘机45000/月/台,租赁费(包含税金,由乙方负担)按月结算,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已结算的完税发票。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负责人杨某签名,乙方由郑某签名捺印。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依据完工月计量、计价,审定租赁金额共计2371215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9月18日,大同路桥公司支付郑某机械租赁费共计1620000元,郑某为大同路桥公司开具完税发票四张,金额共计23712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工程机械完工月计量计价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大同路桥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广源高速广灵县城北互通连接线扩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机械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3.b)项约定“甲方应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乙方逐步支付租赁费,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据和已结算的完税发票”。该条款虽然设定了租赁费的给付条件,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被告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理理由,若如被告所述,条件一直不成就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此条款主张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51215元未付,故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1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项目部系大同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同路桥公司承担。二、关于远方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连带责任的法定属性,原告与远方路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远方路桥公司与大同路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并应由远方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合同依据。大同路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远方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的诉请。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结算总价款5%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月向原告结算构成违约,但原告亦未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完税发票同样构成违约,双方应互负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违约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但被告作为履行给付义务一方,理应在结算后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结算之日应当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认计量、计价单为2013年9月,故应视为2013年9月为双方最后结算之日。现原告自愿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机械租赁费751215元以及利息228619.7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从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7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639元,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瑞东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