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2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闫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拥军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还重审。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向***支付租赁费,而***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租赁费,进一步查清租赁费的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查清双方违约的基本事实。对于违约金及利息,***主张未主动放弃违约金,而一审庭审笔录记录***放弃违约金,进一步查清***对违约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