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2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闫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合同主体及履行租赁合同均系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负责。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毅伟